(2016)皖1324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孟咏与杨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咏,杨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3755号原告:孟咏,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杨钰,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孟咏与被告杨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猛、被告杨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9月),利息算至执行完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0日被告杨钰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杨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其不是借款人,这笔钱是原告想通过其手借给泗县惠丰面粉厂梁军的,她给原告打的借条,梁军给她打的借条。孟咏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皖1324财保2号民事裁定,对杨钰的银行存款13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杨钰承认孟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孟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杨钰认为其不是借款人,这笔钱是原告通过其手借给泗县惠丰面粉厂梁军的。因其与梁军之间的借贷属另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杨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杨钰依法应当偿还孟咏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孟咏可以要求杨钰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孟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杨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