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2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重庆美全置业有限公司与时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全置业有限公司,时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2959号原告:重庆美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178号。法定代表人:袁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芳,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时某,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美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全公司)与被告时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昭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芳、被告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全公司诉称,时某于2014年11月24日入职美全公司,从事营销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时某每月的工资为1701元。2015年4月20日,时某在搭乘摩托车上班途中,所搭乘的摩托车与一辆小轿车相撞,造成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小轿车驾驶员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6年3月1日,时某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美全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该委裁决美全公司支付时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加班工资。美全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701元,美全公司按照当年度重庆市职工社平工资的60%为时某缴纳工伤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时某发生车祸系第三方全责,故美全公司不应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4500元中包含加班工资、福利待遇、绩效津贴等,上述费用不应当作为工资。请求判决:美全公司不支付时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9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被告时某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时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4500元,但是美全公司按照2843元/月的标准为时某缴纳工伤保险,因此美全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以在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中同时主张,要求美全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驳回美全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时某入职美全公司从事营销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时某的基本工资为1701元。2015年4月20日,时某在搭乘摩托车上班途中,所搭乘的摩托车与一辆小轿车相撞,造成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小轿车驾驶员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6月4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第1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20日事故造成时某:1、头部外伤;2、左腓骨下段、左踇趾末节基底部骨折;3、左踝部软组织损伤的伤情为工伤。2015年10月27日,时某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及生活护理依赖等级鉴定,2015年12月14日,该委作出江劳鉴(初)字[2015]12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时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3月1日,时某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美全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2016年7月15日,该委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时某与美全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美全公司应支付时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913元,共计57555元;三、美全公司支付时某加班费4965.52元。四、驳回时某的其他申请请求。美全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以本案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诉讼,另案提起加班费诉讼。另查明,时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4500元,时某与美全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美全公司按照2843元/月的标准为时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因本次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支付时某一次伤残补助金25587元(2843元/月×9个月)。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江北区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及结算表、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时某因工受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某要求美全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分述如下: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问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九级伤残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美全公司与时某均确认时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故时某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4500元/月×9个月)。美全公司主张4500元中包含加班工资、福利待遇、绩效津贴等,上述费用不应当作为工资,但美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时某每月的工资组成。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组成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依据上述规定,加班工资、绩效等也是工资的组成部分,故对美全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因美全公司未足额参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仅为25587元,其中差额14913元(40500元-25587元)依法应由美全公司补足。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时某系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由此产生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时某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但是医疗费用除外,因此美全公司应支付时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九级伤残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9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原告于1986年9月7日出生,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75元,故美全公司应支付时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5175元/月×9个月),因时某同意仲裁裁决的金额42642元,且其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重庆美全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重庆美全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时某于2016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重庆美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时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9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美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昭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