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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仁会与向永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会,向永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3788号原告陈仁会,女,汉族,1980年8月9日出生,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周燕,重庆市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永波,男,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陈仁会与被告向永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陈仁会之委托代理人周燕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仁会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向永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会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当时被告何永波出狱不久,正在学做彩钢棚,原告为了自己学车,同时方便被告运输工人、货物,便于2014年3月18日出资13000.00元购买了渝A70***长安牌小轿车,购车后该车一直由被告驾驶。2014年2月,因性格不合,原、被告解除恋爱关系,被告继续驾驶该车,经原告多次请求,拒绝归还。现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渝A70***长安牌小轿车,并赔偿车辆磨损费5000.00元;判决被告清偿在归还轿车前的保险费、交通违章罚款及年审费;判决在被告归还车辆前所应付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违章等经济责任均与原告无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购买车辆系自己出资而非原告,只是购车时自己已经与原告分过几次手,为了让原告安心与自己在一起,于是办理车辆登记写了了原告的名字。如果原告能够归还购车款,自己同意把车给原告。自己的确一直在驾驶车辆,但没有出过交通事故,仅有一次违章,只要原告返还购车款,自己会处理违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恋爱,关系尚可。此时被告正在从事彩钢棚生意,原告考虑到自己买车可以学车考取驾照,同时还能方便被告做彩钢棚生意时运输工人、货物,巩固双方感情,便于2014年3月18日与被告一起前往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二手车交易市场,以原告陈仁会的名义与胡建、江兵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购买了一辆渝A70***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并在同月25日将车辆登记至原告名下。购车后,被告一直驾驶该车。2015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手,被告仍继续使用该车。现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渝A70***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现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被告向永波的调查笔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入库联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均主张自己出资购买了渝A70***长安牌客车,为车辆所有权人,但均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出资情况,结合购车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以及机动车行驶证上均为原告陈仁会,足以推定陈仁会应为该车的所有权人,故双方分手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磨损费50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系男女朋友,购车一方面为了原告自己学车考驾照,另一方面为了方便被告做彩钢棚生意,被告基于原告同意才占有、使用车辆,系合法占有,对正常使用该车不需支付磨损费,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清偿归还车辆之前的保险费、交通违章罚款、车辆年审费以及判令被告在归还车辆之前因交通事故、违章等应付的经济责任与其无关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是否存在损失,损失数额多少,被告虽承认有过一次违章,但真实性待查,也无法确定罚款数额,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百四十三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永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归还其占有的渝A70***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飞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