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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执9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李昊君、钱佳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李昊君,钱佳瑜,无锡市昊瑜悦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2执9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负责人王晏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昊君。被执行人钱佳瑜。被告无锡市昊瑜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法定代表人李昊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招行)与被执行人李昊君、钱佳瑜、无锡市昊瑜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瑜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7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李昊君、钱佳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招行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5548.01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5年6月17日为812.5元;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5年6月17日为31.64元;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48.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招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2、对李昊君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招行有权以李昊君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53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李昊君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李昊君前述第一项债务,昊瑜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34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244元,由李昊君、钱佳瑜、昊瑜悦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执行。现因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李昊君名下的位于无锡市五爱家园3-2203的房屋所有权。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李昊君名下的位于春江花园53号602室房屋所有权,查封了被执行人钱佳瑜与案外人钱建华、陈凤珍名下的位于无锡市亦淳公寓31-602的房屋所有权,决定将李昊君、钱佳瑜、昊瑜悦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轮候查封的财产,本案无法处置。查封的房产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本案暂无法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7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包征雄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蔡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华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