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孙树桩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郭进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孙树桩,郭进军,交运集团平度温馨的士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伏志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洋,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树桩。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珍翠,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明,孙树桩所在单位推荐。原审被告:郭进军。原审被告:交运集团平度温馨的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润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坤,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树桩,原审被告郭进军、交运集团平度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下简称交运集团平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2787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争议金额47877.5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是企业法定代表人,虽然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但未提交企业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工作现金日记账,但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后工资扣发或者减少。孙树桩辩称,原审被告的侵权造成被上诉人身体伤残和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和亲属受到极大伤害,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伤残鉴定足以证明误工损失和身体精神受到伤害的事实。郭进军辩称,没有意见。交运集团平度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孙树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329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27877.5元,护理费20974.5元,伤残赔偿金64333.92元,鉴定费53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眼镜费459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79697.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郭进军驾驶被告交运集团所有的鲁B×××××号出租车,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相撞,致原告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郭进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6082.84元,后转院至青岛市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73527.03元,后又到青岛市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9302.23元。原告复查,共花医疗费11852.56元。从大药房拿药1333.3元。在青岛市四零一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租床费用等共计208元。以上原告共花费102305.96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到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孙树桩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右眶骨多发骨折并眼外伤目前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孙树桩多发损伤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3、建议伤后护理人数为1人为宜;4、孙树桩多发损伤,建议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210日为宜;5、孙树桩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到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树桩的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人数以1人,支付鉴定费5100元,出诊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0元。原告孙树桩系青岛平度千隆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企业现在正常经营,月工资40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一年。被告郭进军驾驶的鲁B×××××号出租车系被告交运集团平度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交运集团平度公司给原告垫付5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郭进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郭进军是被告交运集团平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应由雇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交运集团平度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不认可,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衣物损失和眼镜费没有定损,不予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青岛市四零一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花租床费用等共计208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出诊费200元,虽非正规发票,但该项费用系辅助鉴定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计入鉴定费。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3年的意见,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在门诊花费的费用中,有15张单据1788.84元,没有病历支持,不予赔偿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门诊治疗过程中,按照医院要求交纳相关费用,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单据,属于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故被告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费药问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当庭确认数额为49000元,原告及其他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视为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虽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于2001年1月19日成立了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属实,其请求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根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其护理天数共为90天,应以此计算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及伤残的实际情况,应以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折中认可9000元。对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定,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大地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大地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原告的其他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305.96元(含自费药为4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1947.5元(132.75元×90天),误工费27877.5元(132.75元×210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9738.64元(38294元×13年×12%),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300元。原告的医疗费5330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2985.9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原告的自费药49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款39000元,由被告交运集团平度公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兑除垫付款10000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1563.6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余款11563.6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被告交运集团垫付款50000元,应在兑除其承担的39000元,原告还应返还11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孙树桩经济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孙树桩经济损失7454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孙树桩返还被告交运集团平度温馨的士有限公司垫付款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树桩对被告郭进军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孙树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孙树桩提交青岛平度千隆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期和误工工资证明2份,证明孙树桩的误工工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孙树桩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二、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关于争议问题一、孙树桩虽然已过退休年龄,但是其提交了青岛平度千隆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工资明细、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其仍在企业任职,因事故停开工资。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问题二,孙树桩因事故造成其头面部、右腿多处骨折和其他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孙树桩对涉案交通事故无责任,因事故遭受多处身体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本案赔偿义务人系法人,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适当高于自然人。因此,一审判决确认的抚慰金数额符合本案情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7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