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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5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沈钰明与盛关荣、金逸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钰明,盛关荣,金逸峰,章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663号申请执行人沈钰明。被执行人盛关荣。被执行人金逸峰。被执行人章永明。原告沈钰明与被告盛关荣、金逸峰、章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666号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规定:一、被告盛关荣与金逸峰应共同归还原告沈钰明借款3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章永明对被告盛关荣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盛关荣、金逸峰、章永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67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000元,由被告盛关荣与金逸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回。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沈钰明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67000元,执行费用540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盛关荣、金逸峰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新桥西岸2号101室房产已由另案首封,待该房产处置变现后本案可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章永明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朝阳桥西岸××号房产已由本院(2016)苏0509执776号执行案件强制评估拍卖。因该房产上有他人居住,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划拨,以及年久失修等因素影响,目前难以处置变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盛关荣、金逸峰、章永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执行情况,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财产处置变现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车辆、房产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财产另案处置中,待财产处置变现后可参与分配。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终结执行后,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经查实,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666号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