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4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欢与王邵、杨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邵,张欢,杨巍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邵,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源,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前,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欢,男,1988年9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1979年7月6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原审被告:杨巍巍,女,1985年7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诉人王邵因与被上诉人张欢及原审被告杨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对10万元借款予以认定错误。张欢并没有提供10万元借款的来源和支付借款的方式,虽然其提供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但该借条并不能证明是其己将10万元支付给了王邵。2、一审法院对5万元借款予以认定错误。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人是陈可元,属于王邵与张欢的共同债务。张欢提供的收条署名人并不是陈可元,其对己向陈可元还款的主张也未提供任何还款凭证及相应的支付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杨巍巍对王邵与张欢之间的10万元借条及共同借款5万元的事实不知情,王邵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张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邵向张欢支付欠款154300元及利息2000元(暂定,并顺延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杨巍巍对王邵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邵与杨巍巍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2013年10月15日,王邵向张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欢人民币10万元,本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由王邵本人承担。王邵2013年10月15日。”张欢陈述该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邵。2013年10月25日,张欢与王邵共同向合肥中皖中元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可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欢、王邵今借到陈可元现金人民币5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还清(月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人:张欢、王邵2013年10月25日。”同日,王邵就该5万元向张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欢人民币5万元,本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由王邵本人承担。王邵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2月26日,王邵向张欢出具条据一份,载明:“张欢于2013年10月25日于中皖中原投资担保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实际由王邵使用,所产生的利息和本金由王邵本人承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由王邵承担。王邵2013年12月26日。”张欢陈述该5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陈可元,为此陈可元将该借条原件返还张欢并由其妻子向张欢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张欢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1800元。2013年12月26日,王邵向张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欢人民币4300元王邵2013年12月26日。”王邵对该笔借款无异议。上述借款发生后,经张欢催要,王邵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欢提供的2013年10月15日及2013年12月26日的两份借条等证据对张欢与王邵之间104300元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另,张欢称其以自己的房产证抵押从合肥中皖中元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陈可元处借款5万元给王邵使用,王邵向其出具借条并承诺承担相应的利息,其于2013年12月31日向陈可元偿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1800元,并为此提供了2013年10月25日的两份借条、2013年12月26日的条据及2013年12月31日的收条。王邵辩称该5万元张欢应当偿还给陈可元而不应当偿还给聂祝芬,因聂祝芬身份不明,不能证明张欢向陈可元已经偿还了5万元,但王邵对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基于张欢持有2013年10月25日的借条原件,一审法院认为,张欢对该5万元借贷关系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该笔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综上,依法认定张欢与王邵之间存在156100元(104300元+51800元)的借款关系。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张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王邵催要过借款,故依法确定王邵应自张欢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上述借款中有15万元发生在王邵与杨巍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杨巍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邵辩称上述借款中10万元未实际发生,共同向陈可元所借的5万元,出具收条的聂祝芬身份不明,不能证明张欢已向陈可元偿还该笔借款,但王邵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邵与杨巍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张欢1518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9月l日起支付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二、王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张欢43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张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906元,由王邵与杨巍巍共同负担。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5日,王邵向张欢出具了借到张欢1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的出具不仅表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同时借条中的“借到”还表明王邵业已收到了张欢交付的出借款,此后,王邵又与张欢共同向陈可元借款,如果王邵未收到上述10万元借款,则此时王邵应要求张欢支付该10万元或撤回借条,如双方就此存在争议,则双方也不可能共同向陈可元借款,故根据王邵出具的借条和此后双方共同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王邵在借条出具时业已收到了张欢交付的借款,双方之间就该10万元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就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张欢要求王邵偿还,依法应予支持。王邵与张欢共同向陈可元借款5万元,同时就该5万元王邵另行向张欢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则表时该笔5万元最终是由王邵所借,而张欢对于陈可元来讲是共同借款人,则其负有向陈可元还款的义务,现张欢持有其与王邵共同向陈可元出具的借条,则表明张欢、王邵与陈可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根据王邵就该5万元向张欢出具的借条和收条约定,王邵承担该5万元借款的本息,现张欢要求王邵归还该5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依法亦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中15万元系在王邵与杨巍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王邵与杨巍巍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王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巍巍自然享有王邵借款的收益,则其亦应当承担王邵借款所产生的风险,因而对于王邵在其与杨巍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15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巍巍应当与王邵共同偿还。综上所述,王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上诉人王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本华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