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5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绍武与广西上林县储备粮管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绍武,广西上林县储备粮管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民初1042号原告卢绍武,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广西上林县储备粮管理公司,住址广西上林县大丰镇丰岭路317号。法定代表人黄及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香杰,男,1962年7月25日,壮族,上林县法制办公室干部,住上林县。委托代理人石四光,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上林县储备粮管理公司职工,住上林县。原告卢绍武诉被告广西上林县储备粮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绍武,被告广西上林县储备粮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香杰、石四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绍武诉称,原告是上林县粮油开发公司军转干部,被告从1993年3月至2005年2月,有时安排我上岗,有时安排下岗,有时发一点工资,有时根本没有发。根据中办发(2003)29号、桂办发(2003)49号文件规定:①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地要确保企业军转干部工资,千方百计筹措资金,尽快补发拖欠企业军转干部工资等各项费用。②对夫妻双方下岗失业的,必须确保一方就业。民政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条:优抚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但该局既不安排我就业,又不发放工资,长期拖欠我的工资,导致我的生活困难。明显违反上述文件。请求法院判令:1、补发从1993年3月至2005年2月拖欠工资50120元,赔偿利息和赔偿金25060元,共计人民币7518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卢绍武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仲裁申请书,3、不予受理通知书,4、送达回证,证据2、3、4证明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5、办公厅文件(中办发(2003)29号),证明中国中央办公厅要求各地尽快补发拖欠企业军转干部工资的规定;6、办公厅文件(桂办发(2003)49号),证明广西区党委办厅要求各地尽快补发拖欠企业军转干部工资的规定;7、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国发(1985)135号),证明国务院、中央军委对企业军转干部的工资待遇;8、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优恤条例》,证明国务院、中央军委对参战退役人员优恤政策;9、参战证明,证明本人曾参加对越自卫反击战;10、拖欠工资表,证明历年拖欠工资的数额。被告广西上林县储备粮管理公司辩称:自1993年以来,由于粮食系统的经营体制由原来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受市场经济冲击,公司生产、经营长期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从而导致不能足额发放工资甚至只发生活费。按照南劳统薪字(2007)9号文件规定:“职工在企业停产、半停产期间领取生活费的,不能认定发生拖欠工资”。因此,原告诉被告拖欠其1993年3月至2005年2月工资的理由不成立也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既然认为被告拖欠其本人工资,而且从2005年就已经知道,直至现在才提出,早就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上林县储备粮管理公司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和身份证,证明被告和法人代表的主体资格;2、离岗退养协议书,证明原告卢绍武2008年已经签订退养协议,并由公司发放生活费。3、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表,证明当时公司的经营情况不正常和卢绍武的工资发放情况。经审理查明,卢绍武1986年6月16日从上林县人民武装部退伍转业,转业后到上林县饲料公司工作,后于2005年2月调出上林县饲料公司到上林县粮油实业开发公司工作。从1993年3月开始,因企业经济效益问题,上林县饲料公司、上林县粮油实业开发公司未能按档案工资向卢绍武实发工资。2008年5月15日,上林县粮油实业开发公司与卢绍武签订离岗退养协议书,约定由公司缴纳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纳部分到卢绍武法定退休之日至,并向卢绍武每月发放生活费200元(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生活费标准)。2013年卢绍武办理了退休手续。2016年7月18日,卢绍武向上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广西上林县储备粮管理公司补发从1993年3月至2005年2月拖欠工资50120元,赔偿利息和赔偿金25060元,共计人民币7518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卢绍武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于2016年7月2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林县发展改革和科学技术局补发从1993年3月至2005年2月拖欠工资50120元,赔偿利息和赔偿金25060元,共计人民币7518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上林县饲料公司及上林县粮油实业开发公司未列入上林县机构编制管理范围,属于企业性质。2005年,上林县实行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根据《上林县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实施方案》,上林县饲料公司与粮油贸易公司等23个粮食企业进行撤并重组,组建上林县粮油购销总公司,撤并企业的资产由上林县粮油购销总公司管理。上林县饲料公司在企业改革中被撤销,上林县粮油实业开发公司继续保留,根据2016年1月22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显示,上林县粮油实业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槟全。2015年3月31日,上林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函(2015)20号《上林县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遗留问题的批复》:不再成立县粮油购销总公司,由县储备粮管理公司履行原计划成立的县粮油购销总公司的职责。根据2014年10月1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显示,上林县储备粮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及胜。2011年,上林县粮食局、上林县物价局、上林县知识产权局合并为上林县发展改革和科学技术局。上林县粮食局为上林县饲料公司、上林县粮油实业开发公司、上林县储备粮管理公司的主管单位。再查明,2016年1月3日,原告卢绍武曾向上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上林县发展改革和科学技术局补发从1993年3月至2013年8月拖欠工资232958.70元,赔偿利息和赔偿金116479.40元,共计人民币349438元。2016年1月5日,该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卢绍武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卢绍武主张的劳动争议主体应为上林县储备粮管理公司及上林县粮油实业开发公司,而不是上林县发展改革和科学技术局,故卢绍武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作出(2016)桂0125民初2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卢绍武的起诉,卢绍武未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的庭审中,被告对(2016)桂0125民初26号裁定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卢绍武对其中“1998年调出上林县饲料公司到上林县粮油实业开发公司工作”有异议,陈述应为“2005年2月调出林县饲料公司到上林县粮油实业开发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时效制度属于实体法规范的范畴。民法和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不同,所规范的诉讼时效制度和仲裁时效制度亦不同。相对于民法而言,劳动法属于特别法。故在保障民法权益和劳动法权益实现的程序法的设定上,亦有不同,且在保障劳动法权益实现的程序法的设定上,具有自成一体的相对独立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等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亦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权益才能够得到保障;否则,当事人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程序性权利归于消灭,合法权益亦得不到保障。即劳动争议的案件,当事人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障的程序性权利已经消灭,在无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下,即使在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亦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卢绍武陈述其2005年调离上林县饲料公司,此时卢绍武与上林县饲料公司已经终止劳动关系,对于拖欠的工资原告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而卢绍武于2016年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出上述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卢绍武不能提供存在仲裁申请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超出仲裁申请时效期限申请仲裁,已丧失了可以得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程序性保障卢绍武合法权益的权利,其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虽然在规定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但仍不能提供证明其程序性权利并未丧失的证据,故原告卢绍武的上述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绍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卢绍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文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蒙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