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田某、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2011年10月18日因盗窃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28日被假释。2014年11月6日因盗窃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栾某,无业。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窜至车牌号鲁F××××ד潍坊-莱阳”的长途客车上,乘被害人孙某不备,扒窃被害人孙某放在行李架上电脑包内的戴尔牌思跃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笔记本电脑于2009年购买,购买时价格6500元。2、2016年3月7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田某伙同被告人栾某窜至车牌号鲁V××××ד潍坊-临朐”长途客车上,乘被害人马某不备,扒窃被害人马某放在行李架上电脑包内的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台、香烟两包。该笔记本电脑于2010年购买,购买时价格5000元。3、2016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被告人栾某窜至车牌号鲁B××××ד平度-潍坊”长途客车上,乘被害人胥某不备,扒窃被害人胥某放在行李架上电脑包内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笔记本电脑于2015年7月份购买,购买时价格46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孙某、胥某、马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栾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栾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某、栾某对指控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被盗物品的价值均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窜至鲁F××××ד潍坊-莱阳”的长途客车上,乘被害人孙某不备,扒窃被害人孙某放在行李架上电脑包内的戴尔牌思跃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笔记本电脑于2009年购买,购买时价格6500元。2、2016年3月7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田某伙同被告人栾某窜至鲁V××××ד潍坊-临朐”长途客车上,乘被害人马某不备,扒窃被害人马某放在行李架上电脑包内的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台、香烟两包。该笔记本电脑于2010年购买,购买时价格5000元。3、2016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被告人栾某窜至鲁B××××ד平度-潍坊”长途客车上,乘被害人胥某不备,扒窃被害人胥某放在行李架上电脑包内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笔记本电脑于2015年7月份购买,购买时价格4600元。综上,被告人田某扒窃三次,扒窃笔记本电脑三台,价值共计16100元;被告人栾某扒窃二次,扒窃笔记本电脑二台,价值共计9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办案说明,证实:李某另案起诉。2、抓获经过二份,证实:被告人田某、栾某分别于2016年4月8日、5月9日被抓获归案。3、人口信息二份,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均系成年人。4、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书、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田某2011年10月1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5、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栾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日12时许,其乘坐潍坊至莱阳长途客车时,其放在行李架上的黑色戴尔牌思跃笔记本电脑被盗及2009年以6500元购买的事实。2、被害人胥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9日,其乘坐平度至潍坊的长途客车时,其灰色戴尔I5笔记本电脑被盗及2015年7月花4600元购买的事实。3、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7日,其乘坐潍坊至临朐的长途客车时,其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两包香烟被盗及该电脑系2010年单位配发,价格约5000元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田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4月2日、2016年3月7日、9日曾分别伙同李某、栾某乘坐长途客车的事实,但拒不供认其有盗窃行为。在庭审时对指控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2、被告人栾某供述,证实:2016年3月7日、9日该伙同田某在客车上两次盗窃笔记本电脑的事实。(四)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一份,附照片一宗,经被害人孙某辨认,辨认出偷走其笔记本电脑的被告人田某。(五)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客车视频监控光盘,证实:2013年4月2日,被告人田某伙同李某盗窃被害人笔记本电脑的过程。2016年3月9日,被告人田某伙同被告人栾某盗窃被害人笔记本电脑、两盒香烟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栾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田某、栾某辩称的被盗物品价值问题,因被盗物品均已灭失,故本案依据被盗笔记本电脑的购买价值予以认定,对于被盗物品的使用年限等因素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田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田某退赔被害人孙某戴尔牌思跃笔记本电脑一台。四、责令被告人田某、栾某退赔被害人马某、胥某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人民陪审员 杜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