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4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杨巨生与郭靖、曹利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巨生,郭靖,曹利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巨生,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靖,男,199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利鹏,男,1993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玉峰,河北玉塔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负责人:张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杨巨生因与被上诉人郭靖、曹利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巨生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郭靖、曹利鹏、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赔偿杨巨生误工费12000元;2、诉讼费用由郭靖、曹利鹏、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杨巨生作为乡村医生,有卫生局核准发放的乡村医生职业证书,并且有固定的执业地点,杨巨生具备固定收入的条件。因此应依法支持杨巨生的误工费。郭靖、曹利鹏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二审应维持一审判决。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杨巨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229.46元、误工费7148.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必要的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298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和鉴定费1400元,以上费用共计78163.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11时30分许,郭靖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安市午汲镇玉泉岭村东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向左转弯杨巨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巨生受伤,车辆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0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靖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杨巨生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巨生在武安市中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2291.1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出院后建议休息,对症治疗,需陪护人员三人。2016年3月30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6)伤残鉴定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巨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处;2、杨巨生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九千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杨巨生住院期间由妻子乔蜜田、女儿杨爱琴、儿子杨爱民护理,杨巨生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杨巨生支付交通费300元。另查明,郭靖驾驶曹利鹏所有的冀D×××××号车辆在为其提供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曹利鹏为杨巨生垫付9061.64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郭靖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由此给杨巨生造成的损失,其应按责赔偿。因郭靖是在为曹利鹏提供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的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曹利鹏应按郭靖所负的责任对杨巨生损失进行赔偿。因曹利鹏所有的冀D×××××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杨巨生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确认,杨巨生损失包括医疗费222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0270.14元(10186元/年×16年7个月×0.12)、护理费1519.89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15410元/年÷365天×12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此事故给杨巨生造成一定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3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400元,杨巨生损失共计59381.13元。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杨巨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杨巨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6090.03元,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杨巨生36090.03元。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23291.1元,应当由曹利鹏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即11645.55元。曹利鹏为杨巨生垫付的9061.64元,故曹利鹏还需赔偿杨巨生2583.91元。杨巨生主张出院后的治疗费,因杨巨生提供的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巨生主张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其已经超过六十周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杨巨生主张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巨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090.03元;2、曹利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巨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2583.91元;三、驳回杨巨生对郭靖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曹利鹏负担993元,杨巨生负担761元。本院二审期间,杨巨生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据2、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证据3、医生聘书。证明杨巨生有误工损失。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质证称,杨巨生上诉提交的证据非新证据,执业许可证和执业证书,只证明杨巨生有相应从事乡村医生的资格,不能证明现在是否从事该工作,其年龄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郭靖、曹利鹏质证称,同意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巨生为乡村医生,受聘于武安市午汲镇玉泉岭村卫生室。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另查明,河北省2016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为53317元。本院认为,关于杨巨生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时杨巨生虽然已经超过六十周岁,但是杨巨生在武安市午汲镇玉泉岭村卫生室从事医务工作,因此应根据杨巨生实际工作情况支付误工费。本次事故造成杨巨生多发肋骨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的规定,多处肋骨骨折90日,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为53317元计算杨巨生误工费为13147元(53317元÷365天×90天),因杨巨生起诉请求误工费为7148.5元未超过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总计也未超过该限额,应由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巨生43238.53元。杨巨生请求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巨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23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曹利鹏负担1053元,由杨巨生负担7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50元,由杨巨生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永国审 判 员 徐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