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2016)甘08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燕,常方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燕,女,汉族,1990年3月10日出生,居民,住灵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娥(系韩燕之母),女,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农民,住灵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小军,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方璋,男,汉族,1950年9月21日出生,农民,住灵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峰(系常方璋儿子),男,汉族,1987年12月3日出生,居民,住灵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珍,灵台县什字镇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燕因与被上诉人常方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台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2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娥、卫小军,被上诉人常方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锋、张玺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常方璋赔偿韩燕各项损失62310.44元。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发生纠纷后,先是相互撕扯到院子里,后常方璋搧了韩燕一巴掌并向后一推,导致韩燕倒地,是形成韩燕流产的原因。韩燕及家属终止妊娠并非完全自愿,而是在治疗过程中经医生全面客观地分析,继续保胎无望,医生也无十足把握保证孩子能健康发育的情况下所做的无奈之举。原判对韩燕倒地及作流产手术的原因认定错误。2.原审认定证据错误。韩燕前后两次陈述在措辞上有区别,但对事情发生的经过陈述并无实质性区别。证人XX芸在什字镇派出所自称王转转,在灵台县公安局才自认是XX芸,经公安局调查确实是同一人,真实身份是XX芸,前后证言不一致的原因是常方璋及妻子向XX芸做了说服工作,应当以XX芸在什字派出所做的证言为依据。韩燕的父母韩红兴、王小娥虽与韩燕有利害关系,但是其证言能与其他证言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什字镇派出所和灵台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虽被撤销,但是,撤销的原因并非认定事实错误,而是适用法律错误,所以,其认定的基本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将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应当改判。常方璋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韩燕第一次自述常方璋向其肚子上踢了一脚,后又陈述常方璋推了韩燕致其倒地,前后陈述予盾。真正的倒地原因是,韩燕第二次踢常方璋时站立不稳退坐在地上,本想起身继续殴打常方璋,被其母亲王小娥喊话:“你睡下,你睡下!”,韩燕这才倒地躺下。韩燕在2015年6月6日与家人发生纠纷住院时就被诊断为先兆流产,并未治愈,应家属要求出院。所以,本次纠纷住院时韩燕的先兆流产是其自身疾病,并非是常方璋殴打导致。韩燕本次在灵台、平凉两次住院,不积极配合保胎治疗,导致病情加重,还哄骗其丈夫常正锋:怕孩子落下疾病,做了后再生个健康的。常正锋才同意签字手术。韩燕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与常方璋无关,终止妊娠是其夫妻二人共同决定的,产生的费用应由韩燕夫妻二人承担。韩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常方璋赔偿韩燕医疗费9298.5元,住院用品费621元,误工费12604.32元,护理费472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900元,后期治疗费2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62310.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燕与常方璋之子常正锋系夫妻,关系一般,因生活琐事家庭成员之间常有纠纷发生。2015年6月6日,韩燕因常正锋不去娘家吃饭,在自家院内和丈夫发生争吵并撕扯,进尔演化成韩燕娘家人与常方璋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当日,韩燕在其父母的陪护下被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诊断为“先兆流产”。2015年6月12日12时许,韩燕父母驾车送韩燕到常方璋家,让韩燕姑姑韩彩丽陪同取衣服,因韩燕住房上锁,韩燕就踢门进入常方璋住处取钥匙,常方璋嫌韩燕踢门与其发生争吵相互辱骂,后韩燕在其住房用皮箱装衣服时,常方璋进去将皮箱踢翻,双方相互撕扯到院子,常方璋朝韩燕脸部搧了一巴掌,韩燕倒在地上称肚子疼,韩红兴见状立即拔打110报警,什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韩红兴驾车将韩燕送至灵台县皇甫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先兆流产、妊娠合并贫血”。主治医师对韩燕进行保胎治疗,但韩燕不配合,应韩燕家属要求于2015年6月18日转至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主治医师进行保胎治疗三天,但韩燕及家属不同意继续保胎,要求引产,后经韩燕和常正锋签了手术知情通知书后终止妊娠,韩燕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2015年7月27日,韩燕被其父送至平凉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抑郁症”,住院治疗10天。2016年3月1日,韩燕向灵台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常方璋赔偿医疗费11981.70元、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360元、今后治疗费2万元,以上共计53421.7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常方璋赔偿医疗费9298.50元、住院用品费用621元、误工费12604.32元、护理费472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900元、今后治疗费2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62310.4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韩燕、常方璋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引发纠纷,双方相互辱骂厮打,常方璋朝韩燕脸部搧了一巴掌,但该行为不足以造成韩燕流产的危害后果。从双方提供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以及主治医师的询间笔录来看,韩燕在灵台县皇甫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先兆流产、妊娠合并贫血”。先兆流产的原因很多,受外力、情绪波动、营养不良等原因均可造成先兆流产。而韩燕所患“先兆流产、妊娠合并贫血”,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该诊断结果与常方璋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韩燕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终止妊娠是韩燕及其家属的自愿行为,韩燕及其丈夫常正锋在手术知情通知书上签字确认,韩燕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危害后果,韩燕自愿中止妊娠与常方璋的侵权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韩燕在平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抑郁症”,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常方璋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因此,韩燕要求常方璋赔偿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燕要求常方璋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由韩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灵台县公安局询问曹丽萍的笔录中,曹丽萍陈述常方璋用手将韩燕一下一下往后推,推着推着使劲把韩燕推倒,与韩燕在上诉状中自述的常方璋搧了韩燕一巴掌后,往后一推致韩燕倒地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灵台县公安局2016年5月20日讯问XX芸的笔录,XX芸陈述其证言应当以其第二次向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为准。因XX芸前后证言相互矛盾,其对矛盾原因系受当事人动员、说服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作证言均不予认定;灵台县公安局灵公(治)行罚决字(2016)4号处罚决定书,已被平凉市公安局(2016)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起复议,该处罚决定书不予认定。平凉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因诊断结果为创伤后精神障碍、抑郁症。而韩燕于纠纷发生后在灵台县皇甫谧医院、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均未诊断出有上述疾病,且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档案出院情况一栏中记载:患者一般情况好,精神好。另外,王小娥于2015年8月4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韩燕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之后,王小娥发现韩燕有点不太正常了,将其送往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所以,平凉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燕、常方璋于2015年6月12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韩燕当天即住院,经检查并无外伤,所诊断疾病为先兆流产、妊娠合并贫血。而此前韩燕于2015年6月6日在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疾病亦为先兆流产,于同年6月9日出院时病历记载为家属要求出院,而非痊愈出院。所以,韩燕主张其先兆流产系常方璋所致,不能成立。根据韩燕的主治医生曹继红、贾捷秀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二人均认为,韩燕所患先兆流产可以选择继续保胎治疗,也可以选择终止妊娠,且对治疗后果均未明确诊断为失败。所以,韩燕主张其选择终止妊娠系在保胎无望的情况下所做的无奈之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韩燕在灵台县皇甫谧医院住院病历档案中记载了家属及病人不配合治疗的事实。同时,韩燕于2015年8月31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主治医生曹继红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均陈述,韩燕不吃医生开出的保胎药,称吃药后呕吐厉害。与病历记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韩燕在灵台县皇甫谧医院住院期间不配合治疗的事实正确,韩燕对该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韩燕对常方璋用拳头殴打其身体部位时而表述为肚子,时而表述为胸部,前后矛盾,原判未予采纳正确。韩燕与其父母韩红兴、王小娥关于常方璋拳打、脚踢韩燕的陈述,除三人自述外,无其他任何证据印证,原判对三人的证言均未予采纳正确。灵台县公安局及什字派出所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全部撤销,而非部分撤销,韩燕主张应对上述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韩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韩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厉审 判 员 白皎洁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