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高俊伟与孙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伟,孙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665号原告:高俊伟,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11054042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运,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210417793。被告:孙宝,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高俊伟与被告孙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李明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宝偿还借款3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孙宝向原告高俊伟借款69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为原告高俊伟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只偿还本金30000元,尚欠本金39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直拖欠未还。被告孙宝未作答辩。原告高俊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孙宝向原告高俊伟借款69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的事实。被告孙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被告孙宝向原告高俊伟借款69000元,书面约定期限2个月,为原告高俊伟出具了借条。逾期后,被告孙宝只偿还本金30000元,尚欠本金39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孙宝向原告高俊伟借款69000元,后偿还本金30000元,尚欠本金39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本案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高俊伟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被告孙宝欠原告高俊伟款久拖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源,对此纠纷被告孙宝应负全部责任。综上,原告高俊伟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俊伟借款3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孙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