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5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星横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常信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王星横,常信松,梁山军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5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二十七层。主要负责人:王焕峰,该中心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星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信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军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馆驿镇高庄村。法定代表人:秦兰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星横、常信松、梁山军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6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经通知,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张元华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亦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