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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刑初424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乐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被刑事拘留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9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将乐平市横路村被害人叶某某的一辆蓝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224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将乐平市横路村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蓝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乐平市价格鉴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晚上22时骑车回家,过了一个小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几天后他在街上发现了一个男的骑的车很像他的,于是就报警了。2、电动车发票、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值。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被扣缴,并已返还被害人。5、户籍证明。证实徐某某的身份情况。6、(2016)浙0282刑初7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徐某某盗窃电动车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原判处刑罚与本案应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为打击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刑初71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徐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锦红人民陪审员  江文淑人民陪审员  石红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薛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