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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楠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第2104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巍,该公司职员。被告:顾楠,男,1981年9月12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顾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顾楠于2011年3月30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街支行以农户信用贷款方式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月息9.658333‰,借款用途为购建房屋。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717.85元(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6年7月19日按约定月利率9.658333‰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顾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楠于2011年3月30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行(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拉街信用社)以信用贷款方式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9.658333‰,借款用途为购建房屋。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分局下发《吉林银监局关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将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拉街信用社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街支行。以上事实,有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出示的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试算说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下发的《关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顾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717.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717.85元(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6年7月19日按约定月利率9.658333‰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顾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