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远平与被告内蒙古隆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白玉生、第三人张俊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远平,内蒙古隆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白玉生,张俊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5民初221号原告:高远平,男,1953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高飞(系原告之子),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塔拉,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隆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郭全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尚林,女,1984年4月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第三人:白玉生,男,195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第三人:张俊峰,男,46岁,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高远平与被告内蒙古隆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白玉生、第三人张俊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原告高远平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远平撤诉。案件受理费112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远平负担。审 判 长 王荣琴代理审判员 陈颖娟人民陪审员 蒋 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欣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