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宋晒金与陶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晒金,陶晓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626号原告:宋晒金,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陶晓兰,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宋晒金与被告陶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晒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晓兰经法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晒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止为5806.94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宋晒金与被告陶晓兰,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陶晓兰以其经济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陶晓兰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自愿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和借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宋晒金与被告陶晓兰系朋友关系。原告系进贤县教师进修学校的教师,被告系进贤县白圩乡卫生院员工。被告陶晓兰以其欠他人借款需要及时归还,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宋晒金向案外人樊小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案外人樊小平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给了原告(此款原告已经归还了案外人)。2014年11月8日,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晒金与被告陶晓兰之间的借条,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宋晒金在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陶晓兰时即履行了借款义务,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则被告陶晓兰负有完全履行债务的义务。原告宋晒金虽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借期内(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视为无利息约定。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公平原则,原告所主张利息可以自借款借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8日)计算。故原告诉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之诉请,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陶晓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宋晒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晒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陶晓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辉审判员 付春燕审判员 吴芳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