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民终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湖北强大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力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强大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力恒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终1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强大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觅儿镇新型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吴希芸,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海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何伟,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力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恒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砂东路金信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孔繁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灶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伟国,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强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力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2)鄂红安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敬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饶贵芳、胡美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群、何伟及被上诉人力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灶辉、宋伟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2014年5月8日力恒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仅涉及钢柱、钢梁及钢支撑,力恒公司与汕头协华钢构公司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中也不包含檩条部分,而汕头协华钢构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加工构件明细表中包含檩条。对于上述已加工未安装或未出厂的檩条(B、C、D、E栋)及部分钢柱、钢梁(A栋),鉴定机构未到现场进行勘验,仅依据汕头协华钢构公司出具的加工构件明细表即予以认定,依据不足,该证据也未在开庭时质证,原审采信了该部分鉴定内容,事实不清,需在重审时予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2)鄂红安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潘敬秋审判员 饶贵芳审判员 胡美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