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8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晶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详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晶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详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148号原告东莞市晶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石井村蓢基湖横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04031383M。法定代表人骆春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莫灿标,系广东凯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曼,系广东凯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详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水濂大道周溪澎洞工业区B栋一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3100938G。法定代表人周飞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信,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东莞市晶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详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莞市详智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744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786元(以货款7446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双方对账之次日即2015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为4786元,之后的利息相应延续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份至2015年6月份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要求,先后多次将电容器被银片等货物发送给被告。被告每次收到货物后均安排其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也向其开具并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及发票后却迟迟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于2015年6月30日,被告在《对账清单》上盖章确认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合计74469.5元的事实。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清偿对账清单所确认的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月结30天,截至庭审之日即2016年10月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4469.5元,并提交送货单、银片发货箱单、对账清单(4月对账清单显示未付款为78339.5元,落款日期为“2015.5.4”,加盖了“东莞市详智实业有限公司对账专用章”;6月对账清单显示未付款总金额为74469.5元,落款日期为“2015.6.30”,加盖了“东莞市详智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交送货单、对账清单的原件佐证,被告没有到庭抗辩或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74469.5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货款利息以74469.5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必然造成原告损失,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结算方式,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支持利息计算为:以74469.5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详智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晶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469.5元及利息(以74469.5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详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9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海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