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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57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无锡市锡山区港下花园城酒店搂着朋友张某走至三楼电梯口时,遇到张某前夫被害人黄某,双方发生冲突并相互扭打。后被告人徐某甲走楼梯至一楼,听见黄某在一楼电梯内骂人,遂至一楼电梯内对黄某头部连踢数下,将黄某眼部打伤。被告人徐某甲被他人劝开,行至花园城酒店门口时,因有人对其进行责骂,被告人徐某甲欲上前殴打,误伤到在一旁劝架的被害人徐某乙。徐某乙上前与被告人徐某甲撕扯,徐某甲挥拳击打徐某乙嘴部,将徐某乙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右侧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乙左上2、3牙缺如,构成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了上��事实。案破后,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巡特警大队、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港下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被害人受伤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黄某、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姜某、张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黄某及徐某乙的病历资料,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部分赔偿被害人徐某乙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