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曹自平与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自平,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2450号原告:曹自平,男,居民,1961年12月19日,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诉讼代理人:生某,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法定代表人:腾跃。原告曹自平与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伟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自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伟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伤待遇合计117780(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5400元(本人工资)=378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5400元(本人工资)=32400元;5.住院护理费14天*100元/天=1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28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4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4日16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东台帝逸国际商住楼工程1号楼6层砌墙过程中,不慎跌落到5层楼而致右胸软组织受伤。2015年6月19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1月8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伤程度为十级,为此原告诉来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富伟建设公司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16时左右,曹自平在富伟建设公司承建的由东台市富建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东台帝逸国际商住楼工程1号楼6层砌墙工程中,吊垂直线时,因天气下雨,脚底打滑,不慎跌落���5层楼,致其右胸、肺、软组织受伤。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6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胫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胸壁皮下气肿;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18日,东台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医疗证明书》,建议曹自平休息三月。2015年4月20日,曹自平向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6月19日,该局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5)第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自平受伤属于工伤。2016年1月8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16208169《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曹自平伤残致残程度为十级。2016年2月18日,曹自平向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6年3月21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曹自平于2016年2月20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6)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曹自平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曹自平作为经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农民工,在富伟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上受伤,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富伟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富伟建设公司未为曹自平办理并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致曹自平无法向有关保险机构申领工伤待遇,故富伟建设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曹自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曹自平与富伟建设公司的用工关系终止时间问题。建筑用工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的劳动,当具体的建筑工程完成后双方的关系即终止。曹自平自2014年8月24日受伤后未再去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应认定与富伟建设公司的用工关系自停工留薪期满后终止。关于曹自平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十级伤残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曹自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情况,故本院酌定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013年度为3434元/月)的60%计算本人工资,故曹自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422.8元(3434元/月(60%(7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结合曹自平的伤情以及疾病诊断证明,酌情认定其应享受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241.6元(3434元/月(60%(4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应当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时施行的规定确定。本案中本院认定原、被告的用工关系于停工留薪期满终止(2014年8月24日-2014年12月24日),于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前,故本案以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计算。根据该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年龄之差计算,十级的,为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当��职工平均工资为基础,十级、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年龄50-55周岁的,发放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度终止,故本案中适用2013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3434元/月。曹自平与富伟建设公司用工关系终止时已满53周岁,与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周岁,年龄之差22年。故曹自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109.6元(3434元/月*22年*0.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868元(3434元/月*2个月)。4.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曹自平住院天数14天,本院酌情护理费标准为85元/天,护理费为1190元(85元/天(14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故曹自平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280元(14天(20元/天)。因曹自平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6.鉴定费。因曹自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400元不予认定。被告富伟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曹自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2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4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6212元;二、驳回原告曹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礼红代理审判员 汤晓青人民陪审员 袁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钰娴附录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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