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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9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其雄塑胶抽粒厂与深圳市创鑫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其雄塑胶抽粒厂,深圳市创鑫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9741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其雄塑胶抽粒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南昌社区南昌第一工业区E栋一楼,组织机构代码L5186904-0。负责人蔡文明。被告深圳市创鑫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上围园新园工业区1栋第一层东边、第三层东边,组织机构代码594314006。法定代表人戴志红。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未支付拖欠的货款52,468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2,468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深圳市创鑫隆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2,468元的事实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创鑫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其雄塑胶抽粒厂支付货款52,46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其雄塑胶抽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深圳市创鑫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佳惠(兼)书记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