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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栋与刘忠奎、襄阳市狮城美食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刘忠奎,襄阳市狮城美食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628号原告王栋,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郭再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忠奎,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被告襄阳市狮城美食园。经营场所:樊城区长虹路民发商业广场*座*楼。经营者廖正伏,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委托代理人洪旭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栋与被告刘忠奎、襄阳市狮城美食园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再明、被告襄阳市狮城美食园的委托代理人洪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栋申请撤回对被告襄阳市狮城美食园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忠奎立即支付拖欠的牛肉款30380元,并自2014年12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刘忠奎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忠奎在襄阳市狮城美食园经营美食生意,王栋长期为其提供牛肉。截止2014年4月22日,刘忠奎拖欠王栋牛肉款27600元未付,同年11月,刘忠奎又欠付牛肉款2780元,共计30380元。王栋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王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主要证据如下:1、维多利亚时尚餐厅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该餐厅以书面形式确认欠王栋牛肉款27600元。2、2014年11月由维多利亚时尚餐厅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据。拟证明王栋2014年11月向该餐厅提供牛肉,货款共计2780元。以上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忠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综合分析王栋及诉讼至本院的其他商户所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原告王栋所述。本院另查明,2008年3月,廖正伏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襄阳市狮城美食园(又名新家坡美食城),经营场所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民发商业广场A座三楼。2011年9月,刘忠奎与廖正伏签订场地使用合同,租赁狮城美食园西区场地开设维多利亚时尚餐厅经营西餐、韩国烤肉,该餐厅未另行办理营业执照,但系自主经营,仅向狮城美食园交纳场地使用费、物业管理费等。本院认为,王栋与刘忠奎之间因买卖牛肉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忠奎未付清货款,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栋要求被告刘忠奎支付货款303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栋要求刘忠奎自2014年12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作有约定,故应从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栋支付货款30380元;二、被告刘忠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栋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38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刘忠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王 飞代理审判员  宋十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 员代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