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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诉被告樊海牙、杨平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樊海牙,杨平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0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南路34号。法定代表人:谢会兵,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娟,该行法律事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冰,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樊海牙,男,1986年1月2日生,汉族,住郴州市苏仙区。被告杨平强,男,1988年8月9日生,汉族,住郴州市苏仙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苏仙支行)诉被告樊海牙、杨平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杨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海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5032.72元。(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7月6日,其中合同内利息3525.8元,逾期利息1506.9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樊海牙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贷款5万元,期限1年。2016年3月24日到期,贷款用途为农业养殖。被告杨平强为该贷款担保,是连带偿还贷款的第二责任人,有偿还贷款的义务。到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樊海牙已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5032.72元。逾期利息另计。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樊海牙未答辩称。被告杨平强辩称:该笔贷款并非樊海牙所借,是樊海牙帮其老表雷荣所贷的款。我确实为该笔贷款担了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樊海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平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②收入证明和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本人的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杨平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相关鉴定申请,亦为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杨平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被告樊海牙已农业养殖为由向原告农行苏仙支行贷款50000元,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循环方式借、贷款,循环周期为一年;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循环借款时间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利息按发放贷款当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息。被告杨平强与原告农行苏仙支行就被告樊海牙向农行苏仙支行贷款一事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签订了保证条款,约定若被告樊海牙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樊海牙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杨平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苏仙支行与被告樊海牙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樊海牙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樊海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樊海牙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樊海牙偿还本金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亦予以支持。被告杨平强自愿为被告樊海牙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条款合法有效且未超过保证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杨平强对被告樊海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樊海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32.7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止),共计55032.72元。后期利息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平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8元,由被告樊海牙、杨平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乐审 判 员  邓 敏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的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的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