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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琪与广东宝桑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3114号原告:王琪,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广东宝桑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天河区东莞庄一横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张名位,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琪与被告广东宝桑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宝桑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100元;2.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1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店铺购买宝桑园桑叶茶60盒,价款共计2100元。事后发现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商品标签标识的生产许可证号QS441814010016不存在,且该公司也不具有生产该茶叶的资格,涉案商品为无证生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求。被告广东宝桑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琪于2015年12月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店铺购买了宝桑园牌桑叶茶60盒。总计支付人民币2100元。商品标签标识:宝桑园桑叶茶,制造广东省农业科学院饮用植物研究所,生产许可证号:QS441814010016,广东宝桑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出品。上述商品款项均由原告支付到被告的支付宝账户。经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查证,生产许可证号:QS441814010016不存在,广东省农业科学院饮用植物研究所未持有任何食品生产许可证,广东宝桑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不具有生产该茶叶资格。经登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证,未查询到广东省农业科学院饮用植物研究所的相关记录。2016年9月18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王琪答复:茶叶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但生产预包装食品则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本院认为,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原告王琪通过天猫店铺购买被告广东宝桑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所销售的宝桑园桑叶茶60盒,并支付货款给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取得生产茶叶制品的许可证,其生产销售的宝桑园桑叶茶属于无证生产,不符合国家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的相关要求。根据相关规定,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答辩,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返还货款2100元并请求十倍赔偿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宝桑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琪货款2100元,并支付赔偿金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计189元,由被告广东宝桑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齐文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鹏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