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惠贤坤与张春凤、张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贤坤,张春凤,张其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1448号原告:惠贤坤,女,汉族,生于1960年8月13日,住社旗县。委托代理人:王瑞峰,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凤,女,汉族,1953年2月15日出生,住社旗县。被告:张其福,男,汉族,1942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社旗县,现住社旗县。原告惠贤坤与被告张春凤、张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贤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被告张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其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贤坤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8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3日、2015年11月10日分四次共给付二被告借款16.6万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收到借款后本应到期还款付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四张,证明内容为:1、张春凤、张其福于2015年9月18日借原告现金2万元;2、张春凤、张其福于2015年11月10日借原告现金4.3万元;3、张春凤、张其福于2015年8月8日借原告现金3.2万元;4、张春凤、张其福于2015年10月3日借原告现金7.1万元。被告张春凤辩称,借款属实,没啥说的。被告张其福未答辩。被告张春凤、被告张其福均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春凤对原告惠贤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8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3日、2015年11月10日分四次共给付二被告借款16.6万元,均约定月息1分,二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6.6万元用于化肥经营,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6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凤、张其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惠贤坤借款16.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及保全费1350元,由被告张春凤、张其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运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刁琳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