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梅与被上诉人朱正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梅,朱正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8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梅,女,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埇桥办事处胜利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7********。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乐,男,汉族,1949年5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秦巷口路红庙8巷*号,公民身份号码6121291949********。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正好,男,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白马商城汇金家店,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0********。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梅因与被上诉人朱正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5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朱正好负担。事实与理由:其对案涉《还款协议书》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且《还款协议书》内容显示公平。朱正好辩称,案涉《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应撤销。王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朱正好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正好于2014年7月23日向王梅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王梅与朱正好又于2015年12月关于该笔借款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还款协议书》系双方本人签订,王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是受朱正好强迫所签,亦不能证明朱正好具有明显的欺骗行为及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王梅要求撤销《还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王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正好于2014年7月23日向王梅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王梅与朱正好又于2015年12月关于该笔借款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免除朱正好应付的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待朱正好还清王梅欠款后,可根据自身经济状况给予王梅一定的经济补偿;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朱正好每年按照总欠款的10%-20%向王梅还款;王梅不得以任何借口及理由随意向朱正好索要欠款,不追究朱正好的刑事责任,不得干扰朱正好的正常经营和工作,否则双方的债权债务一笔勾销”。朱正好认可《还款协议书》系双方于2015年年底签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审理认为,本案中,朱正好与王梅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其本质为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免除了朱正好应当支付王梅涉案欠款利息的义务,且其向王梅偿还涉案欠款的时间可长达十年,并在此期间,王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朱正好索要欠款,否则朱正好可以不再偿还王梅任何款项。该协议内容仅约定了朱正好享有权利而未约定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侵害了王梅向朱正好索要欠款的合法权利,严重侵害了王梅的合法利益,显失公平。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协议属于可撤销的的协议。朱正好认可《还款协议书》系双方于2015年年底签订,王梅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故,本院对王梅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梅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5558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朱正好与王梅签订的案涉《还款协议书》。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朱正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代理审判员 孙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