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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4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云与李胜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云,李胜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4094号原告:许云,男,1979年1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清,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原告单位推荐之公民代理。被告:李胜智,男,199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许云与被告李胜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以12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李胜智因资金困难,以其住房为担保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4月23日、5月15日、6月20日、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3万元、3万元、5万元、3万元,合计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还款期至,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予归还。被告李胜智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消费所需,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4月23日、5月15日、6月20日、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3万元、3万元、5万元、3万元,总计借款人民币15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期为一个月。除了2015年7月16日的一笔3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外,其余四笔借款均约定借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条后随附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为凭,被告李胜智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贷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该利息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7月16日的一笔3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期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对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李胜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李胜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其中,以1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胜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明华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五书 记 员  李 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