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东与被上诉人沈阳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宋晓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东,沈阳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宋晓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1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宋东,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11号楼1单元501号。委托代理人:曲秋���,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208号。法定代表人:刘长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川川,男,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宋晓琴,女,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顺城路14-1号楼2单元101号.委托代理人:刘煜东,男,社区推荐人员。上诉人宋东与被上诉人沈阳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重公司)、一审被告宋晓琴追偿权纠纷一案,宋东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0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张维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东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住重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住重公司承担。事实理由:我是2010年7月15日与上海兴银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我与住重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住重公司已经把车卖给上海兴银融资租赁公司,我跟上海兴银融资租赁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关系,我是承租方。一审判决存在如下问题: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住重公司与宋东预先达成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没有必然联��,一审将二者混为一谈,违背客观事实。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融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住重公司当时拿出两份合同让宋东签字,一份是买卖合同,卖方顺大公司,买方兴银融资公司,出租方落款为宋东;一份是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兴银融资公司、承租人宋东、连带责任保证人宋晓琴,本案的《补充协议书》签订于2010年6月13日,《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于2010年7月15日。《补充协议书》属格式合同,存在欺骗的故意,并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属无效条款,公证费、融资租赁管理费、运费等均不应由宋东承担。协议虽约定一式两份,但宋东手中并不持有协议书。第三,一审判决确认本案案由为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从而确认住重公司的代偿租金及行追偿权违背事实和法律,《补充协议书》存在欺诈行为,双方权利义务并不对等。第四���一审判决宋晓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住重公司欺骗宋晓琴签订担保书,本案因侵权人属于兴银融资公司,并非住重住重公司,故住重公司无权起诉,宋晓琴自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07条,认定被上诉人住重公司非法成立显失公正的补充协议有效,判决上诉人宋东偿还所谓垫付租金及利息,判决担保人承担所谓担保人严重损害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宋晓琴的合法权益;第六,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一审法院改变案由没有依法宣布,本案的重要证据《租借证》或《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没有经过质证。被上诉人住重公司辩称:第一,我们所签订的相关协议都是双方意识表示的结果,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宋东陈述补充协议及担保书属非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整个交易过程没有违反公平和显失公正的情况。第二,一审法院在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适用上均正确无误。一审被告宋晓琴辩称:我和宋东之间是姑侄关系,我是被骗的,签订合同时没有手写字,都是打印字的,当时约定说一个月不还款就拖车,但是现在这么多年了都没有拖车与我无关。同意上诉人宋东的上诉请求。一审存在如下问题:一、一审程序上有问题,立案案由和审理案由都是融资租赁,但是判决书中把案由更改为还款,如果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海兴银融资租赁公司应该作为当事人但是并没有列入。二、被上诉人住重公司与上诉人宋东之间开始是已按揭贷款的关系买卖车辆,后来终止合同又将车辆卖给了上海兴银融资租赁公司,住重公司把车买给了兴银融资公司,宋东与兴银融资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宋晓琴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为宋东的担保人,而融资租赁合同与住重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宋晓琴和宋东也没有义务偿还这个款项。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让宋晓琴偿还住重公司的款项依据是在融资租赁协议之前的补充协议,该依据是错误且违法的,按照《经济合同法》中的租赁合同,应该是要式法律行为,而且补充协议应该是在主合同成立的前提下成���,而所谓的补充协议是在6月13日,当时宋东和兴银融资公司还没有签订融资租赁协议,所以就不存在担保的问题。因此住重公司将车辆卖给兴银融赁公司之后,宋东与兴银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时,宋晓琴作为宋东的担保人,该份合同与住重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宋晓琴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也没有义务。住重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宋东给付代垫租金644,777.83元,并给付拖欠期间的违约金64,000元,合计:708,777.83元;2、判令被告宋晓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13日,沈阳顺大天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顺大公司”)与被告宋东预先达成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同时宋东收到住友牌挖掘机一台(机型为SH240—5,机号为:STC240C5P00BH1439号)。2010年7月15日,被告宋东(承租人)与案外人兴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租人)(以下简称“兴银公司”)及被告宋晓琴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东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住友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为SH240-5,机号为:STC240C5P00BH1439。租赁期限为三年(36个月)。交付预定/验收期限为2010年7月,保证金(净首付款)人民币218000元。每期租金:第一期租金33744元,上述租金中6075元从保证金中抵扣,其余27669元于2010年8月25日,从承租人开立的银行账户内扣划至出租人。第二期以后的租金33724元(共35期)。上述各期租金中6055元,根据合同规定从保证金中抵扣,其余27669元自2010年9月起于每月25日从承租人开立的银行账户内扣划至出租人。另查明,原告住重公司原名为“沈阳顺大天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2日更名为“沈阳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再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签订的《购车费用表》载明,所涉挖掘机的提车款合计为309285元(其中包括净首付款为218000元、运费为50000元,留购价款为500元、融资管理费为39785元、公证费1000元等)。此款被告宋东已支付完毕。2010年6月13日,被告宋东为原告出具收车回执一份。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挖掘机的义务。2010年6月13日,被告宋晓琴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其自愿对被告宋东所欠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宋东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因宋东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工程机械车辆,原告系宋东融资租赁的担保方,宋东负有遵守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若因宋东逾期支付融资租金,导致原告产生担保责任代宋东支付融资租金后,宋东同意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又查明,兴银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载明其从原告账户中收到原告垫付租金977,742.83元。原告自认2010年6月13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被告宋东向原告支付租金332,965元。被告宋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购车费用表》、《担保书》、《收车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宋东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书���,被告宋东与担保人宋晓琴及兴银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即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依据《补充协议书》,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宋东向出租方支付了租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宋东给付代偿租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宋东提出因经营效益不好,无力交付租金,将挖掘机自行转让给宋威的问题,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四项约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基于本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本案被告宋东自称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且又举不出证据证明其转让的事实是经原告或出租人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成立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被告宋东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宋晓琴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依据合同第十八条规定,承租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并对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对出租人的全部债务以及与该债务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申请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评估费用及拍卖费用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从本合同签订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被告宋晓琴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担保书系其本人签字按印,其又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因此被告宋晓琴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宋东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案原告代被告宋东代偿后行使追偿权。原告与被告宋东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被告宋东、担保人宋晓琴及兴银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间是2010年7月15日,被告宋东第一期应付租金为2010年8月25日,期限36个月,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8月25日起计算满2年。原告提起诉讼为2015年1月,因此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代被告宋东代垫租金的数额问题,本案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宋东作为还款义务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能提供还款的证据。原告自认2010年6月13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被告宋东向原告支付租金332,965元。一审法院对该笔数额予以认可。经计算,被告宋东尚欠原告垫付租金644,777.83元(977,742.83元-已付租金331,9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金问题,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或代垫租金后支付赔偿金,因此被告应从原告代被告宋东垫付租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因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金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因此被告宋东应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租金644,777.83元;二、被告宋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租金644,777.83元的利息(时间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被告宋晓琴对被告宋东应支付原告���垫租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东、宋晓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7.8元,由被告宋东承担,被告宋晓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宋东提供了《证明》、传真件、《情况说明》等证据拟证明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兴银融资公司,同时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宋东实际还款581,049元,住重公司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庭审询问,宋东未能提供该传真发送人、传真号码及原始来源等具体信息。本院庭审询问宋东具体还款情况,宋东称是通过兴银融资公司员工郭文涛还款的,双方约定了一个账户,具体以谁的名字开户、哪个银行开户均记不清。其亦未提供郭文涛的电话、地址、联系方式等可供法院核实的信息。法庭询问其具体汇款哪家银行银行地址等问题,宋东称具体银行、还款地点、还款方式均记不清。住重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对兴银融资公司,对有关兴银融资公司收款情况进行了核实,兴银融资公司称,根据约定,宋东应当向指定的账户存款(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020487410117)。但因宋东从未向该账户中存款,都是由住重公司的对公账户将存款打到兴银融资公司的。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责任追偿权是���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本案中,上诉人宋东与被上诉人住重公司及一审被告宋晓琴之间属担保人追偿权纠纷。关于上诉人宋东主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节,该《补偿协议书》由双方签字确认,宋东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等情形,且该协议书数次提到了《融资租赁合同书》,可知宋东应当知晓有关《融资租赁合同书》与补充协约书属同一系列合同,故该补充协议书应当与融资租赁合同书作整体解释。宋东以该补充协议书签订时间早于《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的签订时间而否认该《补充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进而否认��方达成合意的事实,并否认合同的效力,无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宋东该项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宋东主张住重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应当追加兴银租赁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宋东与住重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因乙方(宋东)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工程机械车辆,甲方(住重公司)系乙方融资租赁的担保方,乙方负有遵守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若因乙方逾期支付融资租金,导致甲方产生担保责任,代乙方支付融资租金,乙方同意甲方有权行使追偿权。本案的事实情况是宋东拖欠���金,住重公司代宋东偿还了部分租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住重公司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且未追加兴银融资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关于如何认定宋东实际还款数额的问题。庭审中,住重公司认可的还款数额为332,965元,宋东主张其实际还款581,049元,宋东提供了一张传真件对其主张进行证明,住重公司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宋东无法提供该传真件的发送人、传真号码、原始来源等具体信息,本院无法进一步核实,故不能采信。关于宋东的还款情况,本院为查明事实,询问宋东具体还款细节,以便尽可能还原客观事实,宋东称是通过兴银融资公司员工郭文涛还款的,双方预定了一个账户,具体以谁的名字开户的记���清了。其还款的具体银行、还款地点、郭文涛的电话联系方式地址等宋东均记不清楚,对宋东提供的上述信息,因无可供核实的线索,本院无法核实宋东还款情况,故对宋东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对宋东提出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首先,该《调查笔录》并非本案核心证据,仅是法院为了加强判决说服力和法官为了加强内心确认所作的调查核实工作的书面体现。其次,法院依职权向兴银融资公司调查取证,符合法定程序,宋东及宋晓琴主张,对证人应当分别单独询问,法院不应对三个证人统一询问。因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并非证人证言,兴银融资公司三名工作人员同时向法院对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并不违法法律规定。且实际上,本院的核实笔录并非单一作为证据出现,兴银公司同时提供了《记账凭证》作为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晓琴主张其被欺骗才签订《担保书》,故不应承担责任一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超过一年未主张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宋晓琴于2010年6月13日向住重公司出具《担保书》载���其自愿对被告宋东所欠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出具《担保书》后六年之久才提出担保无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基于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其请求。关于本案管辖权等其他问题,因一审法院对此已作了较为客观详尽的评判,此不赘述。综上,宋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7.80元,由上诉人宋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