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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5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5147号原告: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风雷巷1号1幢10602号。法定代表人:原永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柱,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龙,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永诚公司)诉被告赵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永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5日与中国银行西安咸宁路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商业性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西安咸宁路支行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发放助学贷款8900元,在合同中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约定被告每月应还利息为6.15‰,截至2015年8月19日,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为被告垫付贷款8889.17元,至今被告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8889.1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咸宁路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商业性助学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为借款人,中行咸宁路支行为贷款人,原告为担保人。三方约定,被告从中行咸宁路支行借款98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月息6.150‰;贷款用途为商业助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中行咸宁路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中行咸宁路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按约未向中行咸宁路支行偿付借款本息。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中行咸宁路支行先后分六次从原告账户共扣款8889.17元。另查,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市金融发(2012)29号文件同意“西安永诚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商业性助学贷款借款合同、贷款还款回单、个人业务交易单、贷款还款凭证、西安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及中行咸宁路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商业性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系被告与中行咸宁路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保证人,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中行咸宁路支行偿还借款,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8889.1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889.17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许 扬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