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4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包宝田、韩沙仁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包宝田,韩沙仁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414号原告:XX,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包宝田,男,49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韩沙仁娜,女,48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XX与被告包宝田、韩沙仁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吴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宝田、韩沙仁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600元,支付利息704元(17600元×2%×2个月,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本息合计183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XX借款17600元,约定月利息3%,并共同为原告XX出具借据1枚,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被告包宝田、韩沙仁娜未作答辩。针对本案事实,原告XX向本院提交借据1枚,证明二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月利率的约定。经审查认为,原告XX所举证据上借款人处有“包宝田、韩沙仁娜”的签字并有捺印,能够证明被告包宝田、韩沙仁娜向原告XX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月利率的约定。上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包宝田、韩沙仁娜为原告XX出具17600元的借据1枚,约定月利率3%。借款经索要,被告包宝田、韩沙仁娜未能偿还。被告包宝田、韩沙仁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包宝田、韩沙仁娜向原告XX借款并为原告XX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包宝田、韩沙仁娜应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包宝田、韩沙仁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XX要求被告包宝田、韩沙仁娜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包宝田、韩沙仁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宝田、韩沙仁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7600元;二、被告包宝田、韩沙仁娜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XX利息704元(17600元×2%×2个月,〈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包宝田、韩沙仁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