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1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3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2015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鲁Q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辛集镇刘家庄子路段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刘某甲驾驶的鲁QXXX**号“骊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58.3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勘察现场完毕后将被告人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可认定为自首。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支付赔偿款17820元后,取得了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取得谅解,并已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综上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宗保山审 判 员  赵成新人民陪审员  刘树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