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4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大冶市新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大冶市新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4149号原告: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57043292(1-1)。法定代表人:何俊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阳,该公司员工。被告:大冶市新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箕铺镇水南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588248970E。法定代表人:曹庭新,该公司董事长。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大冶市新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原告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计2760元,由原告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傅诗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