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李晓红与曹翠平、郑晓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红,曹翠平,郑晓明,无锡酒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41号原告:李晓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华,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翠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焱、朱建良,均系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晓明。被告:无锡酒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焱、朱建良,均系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红与被告曹翠平、郑晓明、无锡酒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坊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华,被告曹翠平及酒坊商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焱、朱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曹翠平、郑晓明归还李晓红本金90万元和承担利息(从2012年4月17日开始以9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曹翠平、郑晓明承担李晓红的律师费用60000元;3、曹翠平以无锡市某花园XXX号XXX室的房屋对曹翠平、郑晓明的还款本息和律师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李晓红依法以担保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担保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酒坊商贸公司对曹翠平、郑晓明的还款本息和律师费用承担担保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曹翠平、郑晓明、酒坊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晓红与曹翠平、郑晓明、酒坊商贸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李晓红向曹翠平和郑晓明出借款项90万元;2、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3、借款利息,一致同意利息为2.5%/月;4、曹翠平同意以无锡市某花园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李晓红,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5、本合同由酒坊商贸公司为曹翠平和郑晓明在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6、李晓红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曹翠平和郑晓明承担;7、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李晓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署后,李晓红按约向曹翠平和郑晓明出借款项90万元,曹翠平也办理了无锡市某花园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但是,借款到期后,曹翠平和郑晓明未按约还款,酒坊商贸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曹翠平和酒坊商贸公司辩称:李晓红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已全部还清,借贷关系已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晓红的诉请。若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李晓红计算的利息过高,且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依法应予调整。被告郑晓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晓红与曹翠平、郑晓明、酒坊商贸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晓红根据曹翠平和郑晓明的申请,同意向曹翠平和郑晓明出借款项90万元,李晓红于借款协议签订之日以本票方式将资金交予曹翠平和郑晓明;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利息为2.5%/月,按实结算;曹翠平和郑晓明将其拥有的本合同中位于某花园229-102室的房产及其全部权益抵押予李晓红,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向李晓红借款;本合同由酒坊商贸公司为曹翠平和郑晓明在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若曹翠平和郑晓明不能向李晓红归还借款本息或因曹翠平和郑晓明违约而被李晓红要求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和费用时,酒坊商贸公司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李晓红有权依据担保条款直接向酒坊商贸公司追偿;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结束期止。李晓红须取得并正式执管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房地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正本;李晓红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有曹翠平和郑晓明承担;当曹翠平和郑晓明偿还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后,李晓红应配合曹翠平和郑晓明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并退回《土地证》、《房地产证》和《他项权证》。合同订立后,李晓红于2012年4月13日以本票的方式交付郑晓明70万元,于2012年4月17日以本票的方式交付郑晓明20万元。曹翠平以无锡市某花园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锡房他证字第××号),并明确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李晓红,房屋所有权人为曹翠平,债权金额为90万元。诉讼中,曹翠平述称其与郑晓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离婚,借款发生时曹翠平系酒坊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时由郑晓明负责公司经营,朱某系酒坊商贸公司的会计,朱某的个人农行账户(62×××12)绑定在酒坊商贸公司的电话(8202×××9)上,账户里的钱是曹翠平本人和酒坊商贸公司的,其向李晓红的部分还款系要求朱某通过该账户归还的。曹翠平于2015年8月19日的庭审中陈述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共计向李晓红还款101万元,具体还款情况为:一、2012年8月13日,曹翠平通过朱某个人的农行账户(62×××12)向李晓红的农行账户(62×××14)转账2笔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二、2012年8月17日,曹翠平通过朱某个人的农行账户(62×××12)向李晓红农行账户(62×××14)转账2笔,1笔20万元,1笔10万元,共计30万元;三、2012年8月26日,曹翠平通过朱某个人的农行账户(62×××12)向李晓红农行账户(62×××14)转账1笔10万元;四、2012年10月8日,曹翠平通过个人农行账户(62×××10)向李晓红农行账户(62×××14)转账1笔2万元;五、2012年10月15日,曹翠平通过个人农行账户(62×××10)向李晓红农行账户(62×××14)转账1笔14万元;六、2012年10月23日,郑晓明通过其朋友的账户向李晓红农行账户(62×××14)转账1笔2万元;七、2012年11月2日,曹翠平通过朱某个人工行账户(62×××18)向李晓红工行账户(62×××49)转账1笔2万元;八、2012年11月2日,曹翠平按李晓红要求通过ATM机向李晓红的朋友万某的建行账户汇款1万元。2015年9月9日的证据交换中,曹翠平陈述其于2012年8月14日通过朱某个人的农行账户(62×××12)向李晓红农行账户(62×××14)转账2笔,1笔20万元,1笔10万元,共计30万元,故截至2012年11月2日共计向李晓红归还借款共计131万元。后曹翠平于2016年5月16日陈述其并没有认可2012年8月14日2笔款项30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诉讼中,曹翠平申请证人朱某作证,朱某称:2005年至2013年,其在酒坊商贸公司做会计,郑晓明是公司老板,具体负责公司经营,公司员工都是听从郑晓明的安排,曹翠平是公司老板娘,但平时不来公司,也不参与公司经营。其名下的农行账户(62×××12)的钱都是酒坊商贸公司的,且银行卡是放在公司的,曹翠平和郑晓明都知道银行卡的密码,卡上的钱,具体由谁汇入,是何款项,具体金额其并不知道,款项到账户之后,其有时按曹翠平的要求汇款,有时按照郑晓明要求汇款,曹翠平通过其账户共汇款七八十万元,汇款时曹翠平对其讲是用于还房贷。本案庭审前,朱某曾出具证明1份,载明:现有从我农行卡62×××12,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工行62×××18人民币贰万元整汇给李小红的款,系曹翠平委托我还给李小红的曹翠平的房产抵押借款,特此证明。审理中,朱某称证明系曹翠平要求其写的,其根据回忆情况书写。李晓红来过公司几次,其与李晓红之间没有借款往来,至于“李晓红”三个字如何书写的其并不清楚,故在证明中写的是“李小红”,其共计向李晓红的卡上汇款多少其是不清楚的,证明上的80万元是其根据回忆情况统计出来的。80万元的构成应该是2012年8月13日2笔各20万元,2012年8月14日1笔30万元,2012年8月26日1笔10万元。对于曹翠平陈述的还款情况,李晓红认为:一、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26日通过朱某向李晓红的汇款110万元,李晓红已收到,但该款项归还的是酒坊商贸公司向李晓红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并提供借条2份及部分借款支付凭证: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晓红人民币壹佰零叁万元整。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5日,有酒坊商贸公司盖章及郑晓明的签字。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晓红人民币贰佰玖拾柒万元整。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有酒坊商贸公司盖章及郑晓明的签字。以此证明酒坊商贸公司向李晓红分别借款103万元和297万元,郑晓明作为酒坊商贸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借条上签字,酒坊商贸公司加盖公章。具体汇款明细为:1、2012年6月7日李晓红通过农行账户(62×××14)向朱某个人农行账户(62×××12)汇款173000元,有农行交易查询清单为证;2、2012年6月27日李晓红通过农行账户(62×××14)向朱某个人农行账户(62×××12)汇款20万元,有农行交易查询清单为证;3、2012年7月5日李晓红通过中国银行(46×××55)向曹翠平中国银行账户(48×××88)汇款50万元,有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为证;4、2012年7月6日李晓红通过中国银行(支取账号:46×××55)向朱某个人中国银行账户(存入账号:54×××52)汇款40万元,有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为证。上述款项共计1273000元,除上述汇款外,李晓红向酒坊商贸公司出借的其余款项,按郑晓明要求汇入指定的其他账户中,与本案无关,故不再向法院提供,酒坊商贸公司现只归还李晓红110万元,其余借款均未归还,李晓红尚在催讨中;二、2012年10月8日及2012年10月15日通过曹翠平向李晓红的汇款,李晓红是收到的,但该款项归还的是李晓红于2012年5月24日向曹翠平出借款项15万元的本金和1万元利息,与本案无关,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1份;三、曹翠平陈述的郑晓明通过朋友于2012年10月23日的还款2万元,因郑晓明的朋友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四、2012年11月2日的通过朱某账户汇款2万元,李晓红并未收到,即使收到该笔2万元,也是归还的酒坊商贸向李晓红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五、曹翠平汇给万某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李晓红不认识万某,并未让曹翠平向万某汇款。对李晓红提供的上述证据,曹翠平、酒坊商贸公司认为:一、曹翠平和酒坊商贸公司对李晓红提供的上述两份借条、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客户回单、农行交易查询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上的公章的确是酒坊商贸公司的,字是否是郑晓明签的并不清楚,曹翠平本人也不清楚这些借款。经核实,2012年7月5日曹翠平个人账户中确实有50万元入账,至于款项由谁汇入,为何汇款,曹翠平不清楚,银行卡是由郑晓明保管的。对于李晓红是否确实向朱某打款并不清楚;二、2012年5月24日曹翠平的账户中确实有15万元到账,至于款项由谁汇入,为什么汇款,曹翠平不清楚,银行卡是由郑晓明保管的。另查明:李晓红为本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曹翠平、郑晓明所涉本案借款是否已清偿。分析本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认定曹翠平、郑晓明并未清偿本案所涉借款,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借款90万元发生于2012年4月,月息按2.5%计算,借期至2013年4月12日止,但根据曹翠平的举证,截至2012年8月份,其已向李晓红还款110万元,后曹翠平称又向李晓红还款21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根据曹翠平的陈述,其早已清偿借款本息,但抵押房屋却至今未办理他项权注销登记手续,也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根据李晓红的举证,其与酒坊商贸公司存在借贷往来。朱某的身份系酒坊商贸公司的会计,朱某确认本案所涉其个人农行账户中的款项系酒坊商贸公司所有,曹翠平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朱某个人农行账户汇入李晓红账户的款项系归还本案曹翠平所欠李晓红的借款。第四,李晓红确于2012年5月24日汇入曹翠平账户15万元,李晓红陈述该款系曹翠平向李晓红的借款,后曹翠平于2012年10月8日及2012年10月15日通过个人账户汇入李晓红账户的16万元系归还给李晓红的本息,而曹翠平并无证据证明其收到的该15万元为何性质。另根据曹翠平的陈述,截至2012年8月份,其已归还李晓红借款110万元,故于2012年10月份,再继续归还李晓红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现曹翠平抗辩该16万元为归还本案讼争借款,本院不予采信。第五,曹翠平主张通过郑晓明朋友汇入李晓红账户的款项及其个人汇入案外人万某的款项,因涉及不同主体,李晓红并不认可,且曹翠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翠平、郑晓明向李晓红借款后未履行归还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晓红要求曹翠平、郑晓明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李晓红要求对无锡市某花园XXX号XXX室房屋优先受偿,依法按抵押顺位及登记的债权数额90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本案中,主债务人曹翠平已提供了物的抵押担保,同时存在酒坊商贸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故酒坊商贸公司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郑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李晓红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翠平、郑晓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晓红借款9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曹翠平、郑晓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晓红律师费损失6万元。三、李晓红有权以曹翠平抵押的无锡市某花园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在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酒坊商贸公司对上述抵押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受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4110元(已由李晓红预交),由曹翠平、郑晓明、酒坊商贸公司负担。曹翠平、郑晓明、酒坊商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李晓红,公告费700元(已由李晓红预交),由郑晓明负担。郑晓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公告费直接给付李晓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5)。审 判 长 何英代理审判员 史新人民陪审员 徐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