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0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陆明芳与XX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根,陆明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明芳。上诉人XX根因与被上诉人陆明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皖100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根,被上诉人陆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7日17时23分,XX根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车上载着其儿子王某某)沿屯溪区百鸟亭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百鸟亭路广宇桥南端时,与同向行驶的陆明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车上载着其女儿汪某某)发生碰撞,造成XX根、陆明芳及汪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明芳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从2016年3月27日到4月22日止,住院27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额颞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骨折;4.脑脊液鼻漏;5.右颞骨骨折;6.头皮血肿,共花去医疗费38682.3元。2016年4月26日经黄山市交警支队直属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根、陆明芳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陆明芳因受伤医疗费用与XX根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根赔偿医疗费1934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陆明芳与XX根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且与现场录像相印证,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双方均未提出复议,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陆明芳根据双方的责任,要求XX根赔偿其医疗费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XX根认为没有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对责任认定结论提出异议,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陆明芳医疗费19341.15元;二、驳回陆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XX根负担。原审宣判后,XX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不能确定是陆明芳撞到我的前提下作出的,而在原审法院当庭陈述事故经过时陆明芳明确承认是在超车过程中撞到我。在明确了事故发生真相后,仍然以事故认定书作为判决依据是不成立的。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没有收到,送达回证上我的签名是伪造的。3.我在原审提供的事故发生现场录像光盘是从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不存在来路不明之说,现场录像能够反映我上广宇桥的时间和骑车线路,是陆明芳超速行驶违章超车撞上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公正处理本案。陆明芳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合理。我在原审法院时并没有说是我撞到他,是XX章断章取义。上桥的时候是我先上桥,是XX章从机动车道转到非机动车道撞到我。XX章说我超速,但我的电瓶车并没有他的车速快,无法超车。至于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的问题,因我在住院,并不清楚。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958号鉴定、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作出认定,并据此作出的涉案交通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复议,XX根在原审提交的录像资料只是现场片断,并不能反映事故发生全过程,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书,故原审判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依据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意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XX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XX根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XX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征审 判 员  胡泽萍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