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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梁君安与吴小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君安,吴小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476号原告梁君安。委托代理人李科骏,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倩。原告梁君安与被告吴小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秋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君安的委托代理人李科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君安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因生意及家庭开支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每月利息为3%,定于2016年5月1日还清本息。被告逾期不还款或不全额还款的,视为违约,按借款本金总额年利率的24%支付利息,并由违约方承担因此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元(利息计算:从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后期产生利息计算至还清止);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800元(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还清本息止);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梁君安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及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及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3、委托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及支出律师费3500元事实。被告吴小倩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小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君安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梁君安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日,被告因生意及家庭开支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定于2016年5月1日归还本息,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逾期不还款或不全额还款的,视为违约,按借款本金总额年利率的24%支付利息,并由违约方承担因此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于2015年4月2日收到原告借款。因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的陈述为凭。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对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从借款之日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应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为70000×24%=16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3500元,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倩归还原告梁君安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吴小倩支付原告梁君安借款期内利息16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4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吴小倩支付原告梁君安律师代理费3500元。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被告吴小倩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3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日进审 判 员  董 金人民陪审员  黄应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秋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