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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4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豪诉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延边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豪,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4878号原告:李文豪。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北山街北山路。法定代表人:布天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冶,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延边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北山街。法定代表人:吴宪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焕忠,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豪诉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延边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豪、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冶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延吉市东郡花园小区第x幢东x单元xx号、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价款为399300元,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5万元。现被告未能开工建设房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5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实际部分不符,涉案房地产项目是棚户区改造项目,政府原定由被告负责开发。2014年8月27日改为由第三人负责开发。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因签订合同时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以双方合同无效。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没有隐瞒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在合同中对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注明均用线已划掉,已经说明被告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延吉市东郡花园小区第x幢东x单元xx号、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价款为399300元,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以刷卡的方式向被告交付房款35万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将涉案房屋的开发项目转让给第三人。现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开工建设。另查明:被告至今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购房款收据复印件、延吉市房地产市场监察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文豪与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合同编号为:Dxx号)。二、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李文豪购房款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本华审 判 员  林大海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