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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长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涿州春光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涿州市春光中空玻璃铝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长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涿州春光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涿州市春光中空玻璃铝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660号原告:山东邹平长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696864527M。法定代表人:牛相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帅,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蓓蓓,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涿州春光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涿州市春光中空玻璃铝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74845992XA。法定代表人:刘玉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原告山东邹平长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能源公司)与被告涿州春光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帅、成蓓蓓,被告春光节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田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42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4277元(以原告为被告生产完毕并具备发货条件的货物价值742770.42元的10%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742770.42元的铝冷轧卷。2015年4月1日,双方补签《铝冷轧卷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确认发货数量及货款后5日内未付款,视为解除合同,但应支付原告货款10%的违约金。被告在订货后未依约付款并提货,依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延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春光节能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明显相互矛盾,订单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而其提供的《铝冷轧卷购销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所以该订单不应受这份合同约束。同时双方因是长期合作关系,在2015年1月1日至3月1日有一份铝冷轧卷购销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中并没有违约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如果主张解除合同,是应当通知对方的。在原告提供的《铝冷轧卷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只有解除合同才能支付违约金,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所以其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打电话联系原告,把订货的规格、数量通知原告方,原告在制作产品发货单后双方再次确认,被告要将全部货款支付后原告才发货。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根本不可能存在违约的情况。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将200000元的质保金撤回,明显存在违约情况,并且对被告的4.79吨退换货至今未退换,原告存在违约。综上,原告诉被告没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长城能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被告春光节能公司提交了二十五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经质证,被告春光节能公司对原告长城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理由为:上面显示“杨律师收”,不是传真给我方的,且是复印件。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提货通知函有异议,理由为:因为是原告单方出具,我方不予认可,对EMS快递详单、快递投递信息查询单打印件有异议,理由为:回执是2016年,合同的有效期至2015年9月30日,故与本案无关,且上面无我方的签字,只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名。对证据4有异议,理由为:与本案无关。原告长城能源公司对被告春光节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为:该合同无我公司原始印章。证据5至2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发货单载明的批号与原告按照2015年3月20日订单所生产的货物批号不一致。其中证据15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6系被告单方提供,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0系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能够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其他相应证据进一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能够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3、5至25,因原告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春光节能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长城能源公司发送《原材料订货单》,该订货单约定产品的名称、材质、规格、单位、数量、单价,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以及送货方式和包装要求。2015年4月1日,原告长城能源公司与被告春光节能公司签订《铝冷轧卷购销合同》,约定产品的名称、规格、内径、数量、单价,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以及送货方式和包装要求,并约定在需方已经确认发货数量及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未付款,视为解除合同,但需要给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如果供方在收到需方货款5个工作日内不能发货,则供方需要给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本合同为长期合同,本合同自供方需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体订单以供方签字确认的需方订购计划为准,有商榷的内容双方沟通。以传真件作为合同补充件,双方签字订单生效。(注:在履行本合同中双方发生往来签字的传真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的有效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该合同未履行。2016年5月4日,原告长城能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4277元(以原告为被告生产完毕并具备发货条件的货物价值742770.42元,按照合同约定10%违约金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被告涿州市春光中空玻璃铝条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涿州春光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依法变更为刘玉申。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长城能源公司与被告春光节能公司签订的《铝冷轧卷购销合同》中被告春光节能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长城能源公司与被告春光节能公司签订《铝冷轧卷购销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虽然约定自供方需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是还约定具体订单以供方签字确认的需方订购计划为准,有商榷的内容双方沟通,因此该合同为附条件的合同。虽然该合同已生效,但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本合同的所附条件,即被告春光节能公司的具体订购计划一直未送达原告长城能源公司,所附条件未生效,因此该合同的效力在超过合同有效期后归于消灭,被告春光节能公司在《铝冷轧卷购销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长城能源公司要求被告春光节能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长城能源公司要求被告春光节能公司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邹平长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7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477元,由原告山东邹平长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延忠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