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执字第3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与翁永模、黄云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翁永模,黄云秋,吴雪海,郑芳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莆执字第39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住莆田市涵江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46173-4。负责人刘朝阳,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智华,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执行人翁永模,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黄云秋,女,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吴雪海,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郑芳平,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与被执行人翁永模、黄云秋、吴雪海、郑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莆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后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520万元及利息;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3400元,诉讼费人民币51019元。但各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自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翁永模、黄云秋、吴雪海、郑芳平的财产(以被执行人履行本案的债务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剑星执行员 陈金聪执行员 翁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