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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9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成妙蓉与郝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妙蓉,郝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617号原告:成妙蓉,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郝鑫,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原告成妙蓉与被告郝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鑫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烟草零售,被告是原告的客户。2014年2月,被告的妻子张雅婷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张雅婷再次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与张雅婷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结算,张雅婷当场出具200,000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被告郝鑫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28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成妙蓉现金2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1月30日,借款人郝鑫。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每次都是现金交付,张雅婷曾经出具过借条,后结算借款总额为200,000元,原告已将之前的借条还给被告方。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郝鑫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妙蓉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郝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妙蓉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人民币200,000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郝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