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438号原告:李某某,女,1957年8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易某某,男,1955年6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缺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讼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关于财产债务问题第3项;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易某某于1981年4月1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2013年1月11日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所享受的国家残疾军人抚恤金从离婚协议书生效日起原告每年享有一半抚恤金。离婚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易某某至今未支付。双方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易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于1981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1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二大项第3小项约定,被告易某某所享受的国家残疾军人抚恤金从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告每年享有一半,直至被告生命终结,如有违约,违约一方须一次性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离婚协议生效后,被告只支付了2013年、2014年及2015年上半年的抚恤金,2015年下半年及2016年的抚恤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证在卷为凭,且均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办理离婚手续,该离婚证已生效。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每年要支付国家残疾军人抚恤金的一半给原告,如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这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离婚后,被告易某某只支付了一部分国家残疾军人抚恤金给原告,剩下的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已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易某某按离婚协议第二大项第3小项给付一半的国家残疾军人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享有的2016年度国家残疾军人抚恤金一半给原告李某某,从2017年起每年支付一半给原告李某某。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雪峰人民陪审员 滕文峰人民陪审员 张佳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