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6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于维与隆昌恒、侯建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昌恒,于维,侯建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昌恒,男,汉族,1964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维,女,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瑞刚,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出生,系于维之夫,住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建炳,女,汉族,1964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上诉人隆昌恒因与被上诉人于维、侯建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51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隆昌恒、被上诉人于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瑞刚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被上诉人侯建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昌恒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于维对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隆昌恒与侯建炳均有合法的收入,近年来家中也没有大额支出,无需对外借款。隆昌恒与于维并不认识,直至本案发生后,侯建炳才告知隆昌恒该笔借款系用于偿还儿子隆鼎的债务,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本案与(2016)渝0151民初1769号案件均为同一借款事实,但却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不同认定。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于维辩称,该笔债务系隆昌恒与侯建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于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隆昌恒、侯建炳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隆昌恒、侯建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1日,侯建炳向于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于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人:侯建炳,2014年10月21日。”当日于维将100000元借款汇入侯建炳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69的账户中。一审另查明,侯建炳与隆昌恒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法律还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侯建炳向于维借款100000元,有侯建炳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该借款已于当日打入侯建炳的账户中,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侯建炳经于维多次催促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维要求侯建炳偿还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还款日期和利息进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隆昌恒、侯建炳给付于维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另该笔借款发生在侯建炳与隆昌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实际进入侯建炳的账户中,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应由侯建炳与隆昌恒共同偿还。关于隆昌恒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借款进入侯建炳的账户中,实际控制人为侯建炳,为此有理由相信该款是为了满足二人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的需要,且隆昌恒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据此,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侯建炳、隆昌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于维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侯建炳、隆昌恒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举示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系侯建炳的个人债务。对上诉人举示的以上证据,被上诉人于维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案款项系转入了隆昌恒之子隆鼎的个人银行账户,而本案借款系转入了侯建炳的个人银行账户,二者并无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举示的民事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原告尹洁将50000元借款汇入隆鼎所有的账号为62×××66的账户中。而本案借款系实际汇入侯建炳的个人账户中,二案事实并不一致,故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隆昌恒虽提出侯建炳的该笔借款系用于偿还其子隆鼎的个人债务,且隆昌恒、侯建炳均有合法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无需对外借款,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隆昌恒、侯建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隆昌恒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侯建炳的个人债务,并且符合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应该由侯建炳个人偿还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隆昌恒、侯建炳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上诉人隆昌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隆昌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拯审 判 员 章兴东代理审判员 钟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文 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