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梁某1与易富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易富强,XX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3103号原告:梁某1,男,2014年1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法定代理人:秦某,女,198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鑫森,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易富强,男,197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XX伟,男,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9号16幢附11、12、12-2-1、1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50081890T。负责人:张正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阳,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梁某1诉被告易富强、XX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项进行鉴定,现鉴定意见已作出,本案继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秦义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鑫森,被告易富强、XX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7475.4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伟、易富强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易富强持C1E类驾驶证驾驶渝XXXX**号小车从荣昌区直升镇万宝村小地名万宝场往直升街上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易富强处置不当,至渝XXXX**号小车冲下公路,与荣昌区直升镇万宝村4组102号孔凡林的房屋相撞,造成该房屋内的人员龙荣财、梁某2、梁某1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孔凡林的房屋受损和渝XXXX**号小车受损的事故。2016年2月8日,荣昌区公安局直升派出所作出认定:被告易富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龙荣财、梁某2、梁某1、孔凡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荣昌区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侧顶骨骨折;3、右顶部硬膜外出血;4、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5、右侧偏瘫。原告2016年3月2日出院,住院时间23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规范康复治疗,以行走及下肢肌力训练为主;2、神经外科、神经内科、康复科门诊定期复诊,随访头颅影像学检查等。产生住院及门诊费用37573.8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易富强垫付27000元。2016年9月13日,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在原告的委托下,对原告的伤情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及护理依赖出具鉴定意见:1、梁某1目前为Ⅸ级(九级)伤残;2、梁某1目前可考虑暂时观察,如果近期出现癫痫发作,可行药物治疗,费用为五千元左右/年,治疗时限为五年左右;3、梁某1护理时限为120天,其目前不存在护理依赖。该鉴定意见书在伤残等级的分析说明中载明:1、依据病历资料及目前阅片等结果,梁某1外伤……经治疗后四肢肌力正常,遗留癫痫、智能障碍;2、梁某1目前年龄较小,且鉴定查体时难以配合智能测定,故目前暂不对梁某1的智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待其年龄较大后对其予以评定。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待原告长大后对智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后,再另行主张其损失。易富强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7000元,视为保险公司垫付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需要由车主XX伟承担的责任,由我承担。同意非医保费用扣除20%。XX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渝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较高。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是我借给易富强开的。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渝XXXX**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后续的智力伤残评定也是基于头部损伤,不应当重复主张。护理依赖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上户,与父亲居住在直升镇万宝村,属于农村地区,应为农村户籍。200元的住宿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部分汽车票无姓名或不是原告父亲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父母乘坐,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非医保费用扣除20%,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超出的医疗费在三者商业险中处理。该次事故交强险暂不预留其他伤者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易富强持C1E类驾驶证驾驶渝XXXX**号小车从荣昌区直升镇万宝村小地名万宝场往直升街上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易富强处置不当,至渝XXXX**号小车冲下公路,与荣昌区直升镇万宝村4组102号孔凡林的房屋相撞,造成该房屋内的人员龙荣财、梁某2、梁某1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孔凡林的房屋受损和渝XXXX**号小车受损的事故。2016年2月8日,荣昌区公安局直升派出所作出认定:被告易富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龙荣财、梁某2、梁某1、孔凡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荣昌区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侧顶骨骨折;3、右顶部硬膜外出血;4、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5、右侧偏瘫。原告2016年3月2日出院,住院时间23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规范康复治疗,以行走及下肢肌力训练为主;2、神经外科、神经内科、康复科门诊定期复诊,随访头颅影像学检查等。产生住院及门诊费用37573.8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易富强垫付27000元。2016年9月13日,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在原告的委托下,对原告的伤情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及护理依赖出具鉴定意见:1、梁某1目前为Ⅸ级(九级)伤残;2、梁某1目前可考虑暂时观察,如果近期出现癫痫发作,可行药物治疗,费用为五千元左右/年,治疗时限为五年左右;3、梁某1护理时限为120天其目前不存在护理依赖。该鉴定意见书在伤残等级的分析说明中载明:1、依据病历资料及目前阅片等结果,梁某1外伤……经治疗后四肢肌力正常,遗留癫痫、智能障碍;2、梁某1目前年龄较小,且鉴定查体时难以配合智能测定,故目前暂不对梁某1的智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待其年龄较大后对其予以评定。另查明,原告梁某1暂未上户口,随城镇户籍的母亲秦义娟生活。被告XX伟系渝XXX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易富强是事发时的驾驶人。渝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医药费票据、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抄单、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易富强驾驶渝XXXX**号小型轿车冲下公路,与房屋相撞,造成该房屋内的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依法支持。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直升派出所认定,被告易富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渝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易富强承担。虽然渝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XX伟,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易富强实际使用和控制,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XX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伟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评判和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7573.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5000元=5000元/年×5年,根据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150元=23天×50元/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08956元=27239/年×20年×2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715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300元=23天×100元/天,出院期间护理费为4850元=(120-23)天×50元/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879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中1张高铁票系原告父亲的弟弟乘坐,因原告无法行走,其父亲无法单独照料前往重庆治疗,另部分汽车票无乘坐人姓名等情况均具有现实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住宿费:原告主张为2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为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意见为原告不存在护理依赖,因此不承担该笔鉴定费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不应当承担其它鉴定费用,其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确定损失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依有效票据支持为3800元(7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续医费鉴定费+70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1800元专家会诊费);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依法酌情支持为5500元。综上,原告的以上损失为191268.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37573.8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专家会诊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等项计66123.8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108956元、护理费7150元、交通费1879元、住宿费26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等项计125145元。对于上述款项的赔偿,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要在本案中处理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款66123.80元和伤残赔偿金项赔偿款125145元均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金额71268.80元(191268.80元-120000元),应由被告易富强承担赔偿责任。因渝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易富强对原告的赔偿金额71268.80元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二被告经协商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门诊医疗费27573.80元由被告易富强承担20%非医保用药即5514.7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65754.04元(71268.80元-5514.76元),5514.76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易富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给付金额为185754.04元(120000元+65754.04元),将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易富强垫付的27000元、被告易富强应承担的5514.76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予以抵扣,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给付金额为154268.80元(185754.04元-10000元-27000元+5514.76元)。被告易富强可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多支付的21485.24元(27000元-5514.7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某1154268.8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1693元,由被告易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