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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于洋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500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洋,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妨碍公务犯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0日被新民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7日21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南郊路30号城南小区附近马路上,被告人于洋驾驶一辆黑色中华轿车拒不配合交警酒驾检查,并恶意闯卡,撞坏辽A00**警的警车,期间造成执勤人员王某、乔某、柴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新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于洋撞毁的警车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827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洋故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任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21时许,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辽宁省新民市南郊路30号城南小区附近马路上例行酒驾检查,被告人于洋驾驶一辆黑色中华轿车拒不配合交警执法检查,并驾车恶意闯卡,将新民市交警大队执法车辆辽A00**警的警车部件损坏,并造成执勤人员王某、乔某、柴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新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被告人于洋损坏的警车部件及损坏部位修复费用鉴定总值为人民币382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分别与被害方王某、乔某、柴某以及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了谅解书,并取得了被害方对其行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柴某、王某、乔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公安派出所的价格鉴定委托书,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沈新价认涉(2016)第000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新民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汽车配件领用明细表,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辽A00**警机动车信息,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伤者照片及现场照片,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于洋指认现场照片,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门诊病历,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相关人员工作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谅解书,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谅解免责申请书,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及被告人于洋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洋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洋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的结论为可以对于洋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辽宁省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代理审判员  宋 瑜人民陪审员  周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