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8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峰与被告董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峰,董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1362号原告:王玉峰,男,汉族,1962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被告:董民强(别名董二),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原告王玉峰与被告董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峰诉称,被告董民强于2015年9月15日向我借款130000元,后我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董民强在答辩期限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董民强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王玉峰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玉峰与被告董民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民强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民强应当偿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民强偿还原告王玉峰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本金13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