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5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龙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胡世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龙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胡世雄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5983号原告:重庆市龙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渝南汽车超市A5-8,组织机构代码79589825-5。负责人:杨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波,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市。被告:胡世雄,男,1969年9月6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市龙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诉被告胡世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世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服务费8000元(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400/月),给付违约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8000元;2、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10日被告将自购的渝Bxx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自主经营,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400元,合同违约金2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合计8000元。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挂靠合同及《车辆登记证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挂靠关系;2、保单,拟证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依据合同法,要求解除挂靠合同;3、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拖欠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服务费的事实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车辆挂靠合同》及《车辆登记证书》、《情况说明》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保单与其诉讼请求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8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龙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胡世雄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胡世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龙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支付服务费8000元;三、被告胡世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龙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 喻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荣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