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辖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汕头市宏全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蔡惠刚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宏全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蔡惠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民辖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宏全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朱双儿,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惠刚,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汕头市宏全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宏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惠刚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4民初1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汕头宏全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蔡惠刚就泸赤高速项目产生的机械租金结算款纠纷,应适用“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上诉人所在地的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蔡惠刚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2013年3月1日,上诉人汕头宏全公司因承建泸赤高速A1标段沥青路面工程,与被上诉人蔡惠刚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汕头宏全公司租赁蔡惠刚机械设备使用,双方对租用设备型号、租期、租金支付等进行了约定。《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另约定“当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无效,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泸赤高速A1标段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界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的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为双方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刚审判员 胡艳审判员 孙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