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孙四其等诉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四其,徐永权,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300号原告孙四其,男,汉族,1957年11月23日出生,农民工,现住山西省忻州市区保德县。原告徐永权,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农民工,现住山西省忻州市区保德县。委托代理人孙四其,项目合伙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商务中心2128室)。法定代表人张增生,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前旗敖镇珠和东街。法定代表人杨秉智,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洁琼、庞小娟,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孙四其、徐永权与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文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青、人民陪审员金达楞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四其、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洁琼、庞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四其、徐永权诉称,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在锦绣丽岛施工地负责安装向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铝合金断桥隔热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具体负责29、33、37、38、41、42号楼)。至2015年年初,原告与宿迁建设公司、中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自2015年3月之后的工人工资以及先前宿迁建设公司所欠的工资款由中智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及材料款由被告中智公司向原告代为支付。后2016年1月27日,结算出大部分工程项目清单,自达成协议后被告宿迁公司再未支付原告工资款,现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6006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安装铝合金断桥隔热窗子工人工资款60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2014年年底之后,中智公司不再向我们付款。且2015年3月之后,都是由中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宿迁公司存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宿迁公司,宿迁公司与2016年7月向我公司提交结算申请,现双方的结算正在进行,故我公司是否欠付宿迁公司工程款无法确定;2、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是否在涉案工程施工,宿迁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人工资等事实无法确认;3、即便原告在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因原告与宿迁公司存在分包关系,故原告只能向宿迁公司提出权利主张;4、因我公司与宿迁公司的结算尚未完成,即便我公司对分包工程有负连带偿还责任,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5、原告代表众人起诉工资,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他人等的授权委托书,我公司认为确系欠付的工资款应该由工人分别给付,原告无权干预,并且如仅为人工工资的话,原告只能向宿迁公司主张,我公司不负担工人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中智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孙四其、徐永权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分包合同原件一份共13页,拟证明原告与宿迁公司存在分包关系的事实。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鄂尔多斯市仲裁委仲裁,故依据该合同法院没有管辖权。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3个月内审计完毕付总工程价款的95%,但至今验收及审计均未完成,故不具备付款条件。证据二,工程结算清单原件,拟证明宿迁公司欠原告工资款600600元的事实。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是与宿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只能向宿迁公司主张权利。第三组证据、材料进场付款单4份、收据原件一支、复印件一支、销货单原件2支、销货单复印件2支,拟证明中智公司直接管理原告的事实。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协议书部分及专用条款部分,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一份共三页,拟证明1、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宿迁公司;2、中智公司与宿迁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审计完毕付至总工程造价的95%,因涉案工程正在审计结算过程中,故付款条件不成立的事实。原告孙四其、徐永权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事实上严重滞后。且工程去年已经投入使用,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二被告公司及物业公司已经验收了,因此被告称没有完工与我们无关。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对于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四其、徐永权提供的证据,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且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存在于原告孙四其、徐永权和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中智公司与宿迁公司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效力不能及于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锦绣丽岛项目发包给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孙四其、徐永权签订《锦绣丽岛A-1区断桥铝合金窗工程分包合同》,将其中29#、33#、37#、38#、41#、42#楼的铝合金窗户交由原告施工。2016年1月27日,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四其、徐永权出具工程款结算清单,双方确认拖欠工程款的数额600600元。另查明,发包方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针对涉案工程正在进行审计。本院认为,针对本院对本案是否拥有管辖权问题,因涉案合同《锦绣丽岛A-1区断桥铝合金窗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孙四其、徐永权与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合同虽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但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积极应诉,根据《仲裁法》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申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孙四其、徐永权与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锦绣丽岛A-1区断桥铝合金窗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清单,确认了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各方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未提出分包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的证据,应当认定分包合法。分包人孙四其、徐永权也就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故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孙四其、徐永权工程欠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孙四其、徐永权工程欠款600600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孙四其、徐永权工程欠款600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四其、徐永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6元(全额缓交),由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文 静审 判 员 周 青人民陪审员 金达楞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宝 迪 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