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许权与李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权,李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3244号原告:许权,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沙宇,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斯,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地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320324743727729C(1/1)。单位负责人:李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安徽,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权诉被告李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房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宇,被告李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安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李斯驾驶的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许权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在泗县××省道××+361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1根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锁骨骨折等严重人身伤害后果,原告所驾驶皖L×××××号型轿车也严重损坏;原告因伤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半年、定期复查,门诊随访。此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许权与被告李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斯所驾驶的苏C×××××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驾驶的皖L×××××号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3187元。经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11肋骨骨折构成IX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15.2%,构成X伤残。公民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斯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车辆损坏,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作为苏C×××××号重型货车保险人,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407.84元;误工费15202.8元;护理费2964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3187元;伤残赔偿金11313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抚养女儿许懿文,母亲周德英的抚养费92581元。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认,以上各项经折算后被告应赔偿款总计198766.92元。原告许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原告许权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许懿文是许权的女儿。2、周德英户口簿,黄圩镇武圩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周德英是许权的母亲。3、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权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李斯的驾驶证。证明驾驶人及车辆的信息。4、原告许权的住院病例及医药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和医疗的情况。5、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和鉴定费1000元。6、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车损评估报告及修车发票、维修结算单、泗县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监察大队的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涉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2、原告部分诉求依据不足或计算错误,具体质证时陈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举证据。被告李斯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李斯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斯垫付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及李斯对原告证据1、2不持疑异。对原告证据3提出疑异,认为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投保情况。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5、6提出疑异,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是事实,但原告需提供X片,证明肋骨骨折的情况。对九级伤残鉴定无异议,但不认可十级伤残结论。不认可车损评估报告。原告对被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原告左侧11根肋骨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15.2%,伤残报告鉴定的受伤事实是前后一致的。因当时受伤严重医院急救产生费用和拍片子等票据归入住院部。二、各方对被告李斯提举的证据收条均无疑异。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2各方均无疑异,且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举的证据3、4、5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因事故受伤医治情况。证据6能证明车辆受损维修情,原告误工的损失,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二、各方对被告李斯提举的证据收条均无疑异。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23日16时35分,被告李斯驾驶一辆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7Km+361m处时,撞到同方向头西尾东停在路边后起步左转弯,许权驾驶的一辆皖L×××××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许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许权、李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斯所驾驶的车辆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许权受伤住院26天,花去医药费14407.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斯垫付10000万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物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407.84元(包含医院急救964.9元)、住院26天,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天),误工费6642元(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规定为90天,因原告受伤工资停发,应按城镇标准73.8元/天),护理费2964元(26天,114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职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每年26936元(26936元/年×20年×21%)为113131.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8000元、抚养费19441.9元(女儿许懿文:2006年11月30日生,17234元×10年÷2×21%=18095.7元;母亲周德英,1929年3月12日生,8975元×5年÷7×21%=1346.2元)车辆损失费23187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89833.94元。因被告李斯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55916.97元,(计算如下:[(14407.84+6642+2964+780+780+500+23187+113131.2+8000+19441.9)-10000-110000-2000]×50%+(10000+110000+2000)=155916.97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的费用,应由侵权人被告李斯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后支付给李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916.97元。二、原告应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后返还给李斯垫付款10000元。三、被告李斯支付给原告许权伤残鉴定费1000元。(本院开户行:工行泗县支行,账号:13×××05,收款人:泗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李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认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