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24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金云根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云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东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云根,男,1970年10月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市,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东宁市东宁镇。2016年6月14日因本案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检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云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云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云根于2016年5月24日晚、5月29日晚分别在自已位于东宁镇某某小区自己家中容留潘某某吸食了一次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金云根于2016年5月30日晚,在自己位于东宁镇某某小区家中容留潘某某、黄某某吸食了一次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金云根于2016年5月末的一天,在自己位于东宁镇某某小区的家中容留时某某吸食了一次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金云根于2016年9月6日晚在东宁镇某某二区三号楼容留金某某吸食了一次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云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潘某某、黄某某、时某某、金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尿样检测结果,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云根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云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金云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云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毅